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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475号原告裴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10日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4日生。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紫晴,××××年××月××日生育次女张雨晴。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经常因琐事争吵,且长期不再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张雨晴。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还有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紫晴,××××年××月××日生育次女张雨晴。原告以双方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前相处时间较长,且婚后已生育两个女儿,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卫红审判员  田绘敏陪审员  何占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