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512号原告: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求是路*号。法定代表人:楼恒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章鹏飞。原告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与被告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联合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景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代联合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风景园林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打款15000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175000元(自2014年3月7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7日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现代联合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风景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三笔各5000000元的打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分三笔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15000000元。被告现代联合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过审查,原告风景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计复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同日,原告通过杭州银行分三次向被告打款,每次打款5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基于诚信原则自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作为借款人的现代联合公司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二、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利息5175000元(自2014年3月7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2016年2月7日至偿还本金之日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75元,由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亦波人民陪审员 蒋震宇人民陪审员 谢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秀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