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4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刘鲲、高一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478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负责人陆传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慧娟,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鲲。被告高一峰。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刘鲲、高一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鲲、高一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与被告刘鲲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鲲提供人民币440,000元(以下币种同)的商业用房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5%上浮10%;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按照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高一峰系被告刘鲲丈夫,作为抵押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抵押房产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望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4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40,000元发放至双方约定的账户,但被告刘鲲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向被告刘鲲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刘鲲仍未归还全部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鲲归还原告到期贷款本金349,536.36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14日的到期利息13,695.54元;二、被告刘鲲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到期本金与到期利息之和363,231.9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标准即9.3665%);三、被告刘鲲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四、被告刘鲲届时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被告刘鲲、高一峰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望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349,536.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6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贷款借据二份、贷款划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放款;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刘鲲、高一峰系夫妻关系;4、通知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刘鲲逾期归还贷款,原告发函通知其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贷款本息;5、抵押权登记(新建商品房买卖含预转销)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刘鲲将房产作为贷款抵押;6、贷款余额、利息计算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刘鲲尚欠的借款本息;7、律师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刘鲲、高一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刘鲲、高一峰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21日,被告刘鲲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该合同约定:被告刘鲲向原告借款44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借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05%;贷款采用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望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被告高一峰作为上述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确认。2013年5月8日,被告刘鲲与原告办理了上述抵押物抵押权登记(新建商品房买卖(含预转销))。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刘鲲发放贷款440,000元。被告刘鲲自2015年10月起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1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9,536.36元,利息13,695.54元。据此,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聘请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于2016年4月5日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鲲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刘鲲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双方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刘鲲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鲲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抵押物虽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就涉案房产的处分,但非对涉案房产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本院就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鲲、高一峰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借款本金349,536.36元;二、被告刘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截至2016年3月14日的借款利息13,695.54元;三、被告刘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3665%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刘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4元,减半收取计3,412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782元,均由被告刘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琳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