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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555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03021978********,汉族,中专文化,曾系十堰市瑞桥工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十堰市茅箭区车城南路36A号2栋7单元402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郑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杨琴和人民陪审员曾新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在任十堰市瑞桥工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到销售货款不上交公司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157795元归自己使用,后经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挪用从南京东康汽配公司收到的货款7000元。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挪用从南京传福汽配公司收到的货款5000元。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挪用从河南信阳东风汽配公司收到的货款40485元。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挪用从杭州尚贤汽配商行收到的货款10000元;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以给杭州尚贤汽配商行供货为由,将瑞桥公司价值11900元的货物提出后转给他人抵债。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挪用从上海齿荟公司收到的货款35910元。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挪用从龙岩东风汽配公司收到的货款17500元。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挪用从福建华阳汽配公司收到的货款30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在任十堰市瑞桥工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到销售货款不上交公司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157795元归自己使用,后经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挪用从南京东康汽配公司收到的货款7000元。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挪用从南京传福汽配公司收到的货款5000元。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挪用从河南信阳东风汽配公司收到的货款40485元。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挪用从杭州尚贤汽配商行收到的货款10000元;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以给杭州尚贤汽配商行供货为由,将瑞桥公司价值11900元的货物提出后转给他人抵债。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挪用从上海齿荟公司收到的货款35910元。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挪用从龙岩东风汽配公司收到的货款17500元。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挪用从福建华阳汽配公司收到的货款3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前已将其挪用资金全部归还十堰瑞桥工贸有限公司,十堰瑞桥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出具谅解书,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⑴报案材料,证实十堰瑞桥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报案,称其员工张某在任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取货款不上交公司的手段,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十余万元的事实;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1日因网上通缉在十堰火车站被铁路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⑶十堰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在送押体检时被查出患有××,血压达到191/130mmHg,被十堰市看守所决定暂不予收押的事实;⑷对账清单、销售清单、借款单、付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系十堰瑞桥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其在担任公司业务经理期间采取收取公司货款不上交的方式挪用公司资金十余万元的事实;⑸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通过其个人银行卡收取部分公司货款的事实;⑹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5年1月20日被上网追逃,于2015年2月3日被撤销的事实;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主体身份;⑻谅解书,证实十堰瑞桥工贸有限公司2016年3月27日出具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积极退清了公司资金,表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系十堰瑞桥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公司业务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公司货款不上交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16万余元归自己使用,后经公司多次催要拒不归还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系十堰瑞桥工贸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的证言,证实经公司对账发现,被告人张某在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共收取公司货款16万余元不上交公司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其挪用公司资金157795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和归还个人欠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案件侦查审讯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十堰瑞桥工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157795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军审 判 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