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凌某甲、凌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凌某甲,凌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27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杨哲修、孙雪峰,河南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凌某乙,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凌某甲、凌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哲修、孙雪峰,被告凌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经介绍人转给被告凌某甲现金27000元及毛毯1条、被面2条、烟2条、酒一箱、糖果160斤。之后因原、被告感情基础不深,了解不够,就婚姻登记事宜多次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已不可能,原告及家人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某甲代理人当庭辩称:被告不应返还彩礼,下彩礼两万一千元,被告回帖四千元,剩余的一万多块钱是给孩子的买衣服的钱,已经四年了孩子已经花完了,没毛毯、烟酒;有一个被面、糖果不超过一百斤。被告凌某乙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彩礼数额是多少应否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喜帖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约及下彩礼事实;3、柴秀芝书证一份,彩礼经柴秀芝交给凌某甲,因为当年是润月,就折了六千元所以共下彩礼两万七千元;4、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明礼金两万七千元是由证人取款交给柴秀芝。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凌某甲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提出异议,彩礼是两万一千元,不是两万七千元,被告方没有见润月毯;证人证言不真实,下彩礼就两万一千元,回帖四千元。被告凌某乙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对柴秀芝(系原、被告媒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彩礼两万七千元。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凌某甲代理人对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当时下彩礼的时候是两万一,不是两万七,这事过去几年了,媒人记不记得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凌某乙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所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查的柴某某的笔录,被告凌某甲代理人认为有异议,但未拿出证据加以反驳,因该调查笔录本院依法调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结合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家深与被告凌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3日订婚原告给被告凌某乙下彩礼27000元、毛毯、烟酒、被面、糖果等礼品,被告方回礼1000元。上述财产均有被告凌某甲收到,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婚约成立后男女互赠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预想到今后婚约成立而进行的一种赠与,这种赠与的目的既是确立男女双方婚约和恋爱关系,又是为将来正式缔结婚姻关系,一旦解除婚约,赠与合同生效条件已不存在,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已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凌某乙婚约已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和当地风俗习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凌某甲、凌某乙酌情返还给原告张某某23400元;关于在订立婚约交往过程中原告给被告方所买毛毯、烟酒、背面、糖果等礼品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返还给其购买皮草、化妆品的钱,因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某甲、凌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234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凌某甲、凌某乙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凌某甲、凌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