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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4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4民初1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黄家勋,系辽宁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在望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两人谈恋爱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性格差异非常大,很多事情都有极大的分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矛盾重重,加之被告性格古怪,原告无法忍受,原告与被告生活不足一年的时间里,被告多次与原告吵架,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双方婚姻已发生质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希望与原告好好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8月13日在望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5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盘北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现原告仅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便起诉离婚,并未发生过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多加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芳审 判 员  和冬梅代理审判员  刘虽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