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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怀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879号原告:李怀发,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怀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扩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发诉称:2015年10月5日20时48分许,张海存驾驶原告的豫J×××××号酷威道奇牌汽车在范县陆集乡祝庄村行驶途中底盘刮蹭杂物致使汽车着火。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范县消防队报了警,同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自燃险及不计免赔(有效期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车辆损毁严重,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请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4万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豫J×××××号车辆损失并非碰撞造成,系自燃造成的,被告核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256434元,并根据自燃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在扣除20%的绝对免赔后,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保险理赔款205147.2元支付给原告本人。被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重新赔偿没有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员驾驶资格。范县消防队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0月5日20时48分许,在范县陆集乡祝庄村,原告的豫J×××××号酷威道奇汽车在行驶途中因底盘刮蹭杂物致使汽车着火,造成车辆报废。保险单一份。证明豫J×××××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自燃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豫J×××××号汽车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和评估费数额。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豫J×××××号汽车车辆贷款已经结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消防队在车辆起火之后进行施救,无法掌握起火原因,应该由鉴定机构鉴定起火原因。第四组证据是单方评估,评估数额偏高,评估费没有提供正规发票。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也未申请重新评估,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5日20时48分,原告所有的豫J×××××号酷威道奇牌汽车在范县陆集乡祝庄村行驶途中因底盘刮蹭杂物致使汽车着火。原告随即向范县消防队报警。豫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自燃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市忠托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J×××××号车辆估价鉴定值为258330元,花费评估费82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5147.2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怀发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其损失给予赔付。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58330元,被告已支付205147.2元,原告诉请被告赔付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不应再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怀发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