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窦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7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丰县看守所以被告人张传建患有高血压、脑出血等暂不予收押。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医疗费15746.8元、误工费以及经营性损失35万元、护理费2万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等共计647692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窦伟、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丰县大沙河镇张屯村被害人张某甲家门口,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吵,后厮打,致被害人张某甲右侧第8、9、10、11、12肋骨骨折,第11胸椎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范某等人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陈述,病历资料、相关票据,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伤)字[2015]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5月9日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日出院,住院25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574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的医疗费收款收据、住院病案、CT会诊报告单、合同书,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5746.8元;2.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90日,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误工期限为90日,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以44.5元/天为标准,故误工费为4005元;3.护理费: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5天,计1250元;4.营养费:以15元/天为标准,计算25天,计3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为标准,计算25天,计45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02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对上述费用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经营性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026.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红梅审 判 员 张 培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