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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刑更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何照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1447号罪犯何照斌,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化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照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何照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7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何照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照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31次;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5年1月获得记功,2016年1月获得记功;2014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照斌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照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