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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于某某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250号原告:于XX,女,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身份证号码:2X被告:于XX,女,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X,身份证:X被告:于XX,女,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X,身份证:X被告于XX委托代理人:于XX,女,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下村。被告:于XX,女,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身份证:3X。被告:于XX,女,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中路X,身份证:X。原告于XX与被告于XX、于XX、于XX、于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被告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于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X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于永宗(2015年4月7日去世)与母亲逄淑春(2013年7月去世)生育子女五人。登记在于永宗名下房屋一处,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及父母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该房屋由原告出资一万元买断,并出资翻建该房屋,由原告侍奉两位老人直至去世,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履行了翻建及养老义务,父母均已去世,原告与被告因房屋问题发生纠纷。请依法确认原告与于永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XX、于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XX、于XX未予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父亲于永宗与母亲逄淑春共生育原、被告子女五人。2015年4月7日于永宗去世,2013年7月逄淑春去世。原、被告父母有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前羊栏沟村房屋一处,该房屋2013年11月15日确权至于永宗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集用(2013)第84193348号。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与其父母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一万元购买于永宗夫妻房屋,并出资翻建,原告侍奉老人,直至老人去世,房屋归原告所有。于永宗在协议落款处写明壹万元已收到自即日起房子归于XX所有。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磊石村,并非琅琊镇前羊栏沟村村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议、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XX、于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虽然原告通过买卖取得了父母所有的房屋,但因原告并非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并不具备购买房屋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