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杨某父亲杨四海在无从事校车业务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与本县同心幼儿园签订了春季学期租车合同,由杨四海从事校车运输业务负责开车早晚接送该幼儿园学生。2016年3月4日15时40分许,××未能驾驶校车,被告人杨某便在无校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20名幼儿和一名老师沿本县隽水镇柳峦村自东往西行驶时,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查: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属非营运性质,核定载人数为8人,实载人数为22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执法经过和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鄂L×××××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杨四海与同心幼儿园签订的租车合同复印件,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杜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无校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校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杨某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游 巍审 判 员 姜功仁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