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3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阜阳开发区洪福铝塑门窗厂诉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建设公司)、时桂忠、阜阳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开发区洪福铝塑门窗厂,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时桂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3903号原告:阜阳开发区洪福铝塑门窗厂,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负责人:孙桂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俊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超伟,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曹文仕,该公司经理。被告:时桂忠,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阜阳开发区洪福铝塑门窗厂(以下简称洪福门窗厂)诉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建设公司)、时桂忠、阜阳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开发区洪福铝塑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田俊虎、董超伟、被告时桂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中厦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福门窗厂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起诉,于庭审中撤回对被告阜阳师范学院的起诉,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福门窗厂诉称:201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厦建设公司的项目部、时桂忠签订了《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承建的阜阳师范学院西校区二期教学实验楼工程门窗项目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制作和安装,同时约定铝合金门窗承包价格为每平方260元,据实结算;塑钢推拉门窗承包价格为每平方220元,据实结算;并约定了百叶窗、钢质进户门等。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该工程也已经于2013年交付实际使用。经过结算,除去二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被告方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为446241元。该建设工程是阜阳师范学院发包给被告中厦建设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支付。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46241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11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时桂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为师范学院制作安装塑钢窗是事实,但其起诉的拖欠其的工程款数额不是事实。双方于2013年4月5日进行过工程款的结算,原告本人签字认可的,现仅欠原告工程款411500元。被告中厦建设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阜阳师范学院向中厦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中厦建设公司承建阜阳师范学院西湖校区二期教学实验楼工程,工程地点为阜阳师范学院西湖校区。2012年3月3日,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与与阜阳开发区洪福铝塑门窗厂签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合同甲方)将阜阳师范学院实验楼塑钢窗和铝合金窗工程交给阜阳开发区洪福铝塑门窗厂(合同乙方)施工。铝合金门窗单价为每平方米260元,塑钢门窗每平方220元,结算方法为据实结算,,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甲方指派鞠少勇为工地代表,乙方指派田俊虎为工地代表。合同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时桂中作为甲方代表人在合同落款甲方一栏签名,并加盖了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实际的施工。工程完工后,2013年4月5日,被告时桂忠与原告洪福门窗厂工地代表田俊虎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应为1717141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305641元,下欠工程款4115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进行了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洪福门窗厂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企业信息公示查询单、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时桂忠提交的身份证、门窗工程结算单、被告阜阳师范学院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厦建设公司派驻西湖校区二期教学实验楼工程项目部与阜阳开发区洪福铝塑门窗厂签订的《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对原告及被告中厦建设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该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分别由中厦建设公司、洪福门窗厂享有和承担。被告中厦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11500元,是合同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厦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其的工程款4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进行计算。因双方就拖欠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利息并未作出合同约定,被告中厦建设公司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后长期拖欠工程款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时桂忠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的行为,均系其职务行为。被告时桂忠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时桂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厦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阜阳开发区洪福铝塑门窗厂工程款41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阜阳开发区洪福铝塑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4元,由原告阜阳开发区洪福铝塑门窗厂负担394元,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田韩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腾天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