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凤莲与王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莲,王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280号原告王凤莲,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庆胜,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云,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原告王凤莲与被告王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莲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因诉讼时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另行出具总欠条,2015年2月1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120000元的借条。随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新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王凤莲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云偿还原告王凤莲借款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王新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国勇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人民陪审员 彭 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