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执恢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梁伟侦与谢石孜、钟新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伟侦,谢石孜,钟新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2071执恢232号申请执行人:梁伟侦,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599。委托代理人:梁开健、郑新佳,均系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石孜,男,汉族,住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6473。被执行人:钟新香,女,汉族,住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6429。申请执行人梁伟侦与被执行人钟新香、谢石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钟新香、谢石孜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920750.18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84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1556号。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日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另案已拍卖成交,被执行人未依协议约定付款,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办理立案登记。本院在另案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钟新香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爱琴湾二期三区7幢2803房【现权属座落:广丰工业大道50号爱琴湾2期3区7幢2803房;预售许可证:中建房(预)字第2011274号】的房地产及屋内财物,到位案款共1062000元。截止至2016年4月11日,本院已立案受理且未执行完毕的以钟新香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2件。上述到位案款在扣除另案执行费1038.19元(本案执行费已划付)、评估费5155元、视频制作费1600元、退还债权人垫付的诉讼费39245元、优先支付抵押债权779370.81元后,剩余235591元。对剩余案款的处理,本院按两案债权的比例进行了分配,两案的债权人对分配结果均无异议。本案申请执行人分配的款项为226738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被执行人未完全清偿本案债权,且在执行过程中未进行财产申报,故本院已另行决定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款已分配完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2071执恢2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明伟执行员 徐玉梅执行员 余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泳欣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