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唐润先诉方升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378号原告唐某某,女,贵州省桐梓县人。委托代理人邹明刚,桐梓县民工事务协调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方某某,男,贵州省桐梓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枭,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明刚,被告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生育长女方某碧,于2004年生育次子方某进。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架斗殴,2003年因打架斗殴被判刑3年,出狱后被告仍不悔改。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时常用语言威胁原告及亲人。被告不顾家庭和子女,被告打工挣的钱,不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未与原告协商将钱借给他人,仅原告知道借给其哥哥方升灿5000,借给被告的外侄金额不详。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9月10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被告仍然没有悔改,于2016年2月6日到原告后家将原告的哥哥打伤,并将原告后家的家具等砸烂,被告的行为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子女方某碧、方某进由原告抚养;判决共同财产平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2003年打架斗殴被判有期陡刑3年是事实,但被告从未打骂及威胁原告,被告对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原告是一位贤惠的妻子,被告经常在外打工挣钱贴补家用,对子女抚养被告尽到了一名父亲应尽的责任,子女方某碧、方某进一直由被告父母和原被告一起照顾,子女方某碧生病期间一直都是由被告陪伴照料,原告诉称被告不顾家庭及子女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1日在桐梓县花秋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生育长女方某碧(曾用名方某),于2004年生育次子方某进的基本情况;3、(2015)桐法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9月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感情不和第二次起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两子女,原告于2015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是事实,只是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残疾人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方某进为残疾人长期需要人照顾;4、人民调解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方某进于2006年11月右手受伤,裘慈勇赔偿了方某进残疾补偿款16000元;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及开销户登记查询复印件,拟证明存入邮政银行的40000多元存款被唐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以销户的方式支出的事实,其中16000元系方某进残疾赔偿款;6、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诊断书复印件,拟证明子女方某碧患有甲亢需要人长期照顾;7、方某碧书写的信件,拟证明原告长期没有照料方某碧,子女方某碧不希望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2016年2月24日支出的46000多元是原告个人财产,现该存款已被原告用完。对于7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方某碧未到庭,无法核实该信件是否是方某碧书写。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的举证及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5)桐法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2015)桐法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两子女,原告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及开销户登记查询复印件、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诊断书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说明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子个子女方某碧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子女方某进为四级残疾,以原告唐某某名义存入邮政银行的46000多元存款被唐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以销户的方式支出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方某碧书写的信件,虽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结合本庭当庭向方某碧本人电话核实,方某碧明确该信件系本人书写的事实,本院对方某碧书写的信件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0月11日在桐梓县花秋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生育长女方某碧(曾用名方某),于2004年生育次子方某进。现子女方某碧、方某进均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方某碧就读于桐梓县某中学,方某进就读于桐梓县某中学。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生育长女方某碧于2016年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原被告双方生育次子方某进2006年因右手伤残通过调解由裘慈勇支付了伤残赔偿金16000元,由原被告双方进行保管。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唐某某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本息人民币46506.82由原告唐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以销户方式予以支取。原告唐某某曾于2015年9月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桐法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其殴打辱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子女方某碧、方某进由原告抚养;判决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原告认为自2015年9月10日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桐法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缓和的迹象及和好的可能,但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的情形之一,同时结合原被告生育两子女一子女方某碧身患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医嘱中明确需要长期休养,另一子女方某进右手掌三指伤残,经桐梓县残疾人联合会鉴定为四级残疾,在庭审中经询问子女方某进本人,电话询问方某碧的意见,两子女均不希望父母离婚,渴望有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为了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让其安心的生活及学习,让其子女方某碧的病情早日康复,给两子女一个完整和温馨的家庭,目前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唐某某名义存款46000多元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意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和分配进行明确约定,对于原告辩解该存款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2月24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销户方式支取的46506.82存款,现该存款全部用于消费支出的主张,由于该存款支取时间至今尚不足两个月,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存款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支出,对于原告唐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永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