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3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河南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勇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红超,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海州,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欣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怀轲,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娜,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基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河公司支付正基公司工程款1169516.26元;2、天河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正基公司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天河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管民二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天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超、薛海州,被上诉人正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怀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12日,正基公司、天河公司就河南威明达节能科技生产基地施工二标段3#总装车间、4#综合楼工程所需的劳务、周转材料等施工承包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3#总装车间、4#综合楼;工程地点:郑州市鼎尚街北、文治路西。2、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所需的劳动力、周转材料、消耗材料、机械、设备、器具等(工程实体材料以外的物品),不包括3#总装车间、4#综合楼外墙砖粘贴,但包括其脚手架的使用。3、工程工期:3#总装车间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5月,以开工令为准,总日历天数160天必须完成;4#综合楼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6月,以开工令为准,总日历天数160天必须完成。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4年8月17日,天河公司制作《威明达工地劳务承包建筑面积结算清单》一份并由正基公司核对后签字,该清单载明3#楼及4#楼的工程总面积为43304.57平方米,按该清单计算工程的总价款为16087647元。2015年1月25日,正基公司、天河公司签订《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实际总工程量金额15637821.26元,已付金额13568305元;未付金额2069516.26元。该结算后天河公司向正基公司付款1000000元。2015年6月16日,正基公司、天河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款支付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天河公司承建威明达2标段项目工程劳务款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天河公司在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正基公司剩余工程劳务款的50%;在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正基公司剩余的全部工程劳务款。工程劳务款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为准。2、天河公司承诺:上述两次付款节点,如果天河公司超过约定时间20日仍不能履行,天河公司按应付款项月息2%支付正基公司违约金。现正基公司主张天河公司未按双方结算金额付清工程款,引起争诉。另查明:庭审中,正基公司、天河公司对正基公司已完成施工并向天河公司交付工程的事实无异议,正基公司称完工时间是在2014年5月,天河公司则表示对完工时间不清楚。另外,正基公司、天河公司曾就扣款项目进行核对并形成《库利华扣款项目》清单一份,载明应扣除金额为449826.50元,正基公司表示该款在2015年1月25日结算时已扣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正基公司、天河公司对正基公司承包河南威明达节能科技生产基地相关劳务工程并完成施工的事实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正基公司举证《结算清单》显示双方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情况已经进行了核实和确认,且该清单与正基公司举证《工程劳务款支付协议》及天河公司举证《威明达工地劳务承包建筑面积结算清单》、《库利华扣款项目》清单从形成时间及内容而言具有逻辑联系、能够相互印证,天河公司虽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理由,天河公司关于应扣除有关款项、其已超额付款的辩称意见及相应举证不能构成对正基公司诉请主张的有效抗辩。故,涉案工程余款应为1069516.26元,该款天河公司应予支付,正基公司诉请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则应按《工程劳务款支付协议》的相关约定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69516.26元并向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53475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2015年10月30日;以1069516.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河南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6元,由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16元,由河南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宣判后,天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劳务施工工程中存在非正基公司施工的部分,在正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所有劳务工程全部系其完成的情况下,判令天河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根据举证规则的要求,正基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正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哪些工程是由其完成的,而双方签字的《库里华扣款项目》清单也体现了工程中存在非正基公司施工的部分。此外,天河公司提供了足够的反证,证明除了《库里华扣款项目》清单中的部分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并非正基公司完成。因此,正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一审在此种情况下依然认定天河公司应当支付正基公司工程款,系认定事实有误。二、涉案工程中非正基公司施工部分合计费用为1756981.92元,天河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法院应予采纳并扣除。三、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进行了最终核算,并制作有结算清单,也有双方代表签字。2015年1月25日的结算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该结算清单在制作时已接近年底,为尽快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天河公司应正基公司要求只是进行了初步核算,当时并未将应当减少的款项全部统计扣除,该初步核算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综上,天河公司已经超支正基公司23万元工程款,一审判决天河公司向正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正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正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正基公司答辩称:天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天河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中存在非正基公司施工的部分合计为1756981.92元,应从正基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但天河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天河公司提出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达成的结算清单并非最终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时正基公司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供了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明正基公司主张的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的《结算清单》上有正基公司工程负责人库利华及天河公司工程负责人赵彦民的签名。2015年8月12日的《威明达工地大清包工程费用结算单》上是赵彦民和姜书伟的签名,对此天河公司解释称,因库利华不和其结算,其公司遂找到正基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姜书伟进行了结算。正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姜书伟不是其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也不具有工程结算的权限。天河公司对姜书伟具有工程结算授权未再举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关于天河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正基公司出示有双方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该清单与双方认可的《工程劳务款支付协议》、《威明达工地劳务承包建筑面积结算清单》及《库利华扣款项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双方已对涉案工程的价款及付款情况进行了最终核算和确认,天河公司尚欠1069516.26元工程未付。天河公司否认该《结算清单》为最终的结算凭证,但其为此所提供的《威明达工地大清包工程费用结算单》缺乏正基公司的有效确认,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双方在2015年8月12日又重新进行了结算,更不能得出其已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的结论。此外,对于天河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应从结算金额中扣除非正基公司施工部分款项和应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的理由,因与双方已实际结算完毕的事实相矛盾,故不能成立。综上,天河公司关于其不欠付正基公司工程款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6元,由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泉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