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97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务工,户籍地址长丰县,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程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8时许,快递员被告人程某在长丰县双墩镇农贸市场亮哈哈童装店与该童装店老板陆某因送快递发生争吵。在程某准备离开的时候,陆某追过去动手打了程某,双方为此发生厮打,后被在场人员拉开。被告人程某离开后不久,在他人的陪伴下又再次返回亮哈哈童装店,并用拳头殴打陆某的面部,致其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陆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月7日,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陆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依据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陆某对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现场图,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于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葛子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