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66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15日撤销该行政处罚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6)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和被害人邵某在温岭市滨海镇永安饭店203包厢吃饭时,因被害人邵某向被告人林某敬酒时将酒洒到其身上,被告人林某就将被害人邵某的一部Iphone6手机和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砸在地上。经鉴定,苹果A1465笔记本电脑一台毁坏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Iphone6手机一部毁坏价格为人民币3040元。现被告人林某已赔偿给被害人邵某人民币5540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12月7日,温岭市公安局滨海镇派出所民警在滨海镇永安饭店203包厢将被告人林某传唤归案。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罗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物品毁坏情况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和解申请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