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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闫某与王某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某,王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02民申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闫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申请再审人闫某与被申请人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闫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某申请再审称,一审对证人证言的认定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是:一、本案在庭审时,申请人申请了证人吴某和郭某到庭作证,但判决书称证人在刘永德被抓之前均对此事不知情且不认识被申请人,此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吴某与被申请人相识二十多年,郭某与被申请人相识四十多年,因此判决的内容与证人陈述严重不符,一审法院就是在错误地认定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做出了(2015)东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认为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妻子徐凤仙一起办理找工作事宜,但是申请人就此问题已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被申请人的垫付承诺及被申请人部分返还申请人款项的记录,足以证明参与找工作的事实。就此问题,被申请人只是自述没有参与,并提供了刘永德、苏鹏出具的收条,但此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参与找工作的事宜。一审法官在此情况下,果断否定申请人的证据,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证据,这种违反法律的裁判行为,既不符合事情的实际,更会让人对法官庭审的公平产生怀疑。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第58条、第396条的规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妻子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无效应当返还取得的财产,被申请人没有参与因此不应对委托事项无效承担责任。首先,本案申请人举的书证、证人的证言,均能证明申请人的委托事项是基于申请人的个人能力委托其妻子徐凤仙办理,因此本案的受托人实际是被申请人与其妻子徐凤仙;其次,暂且不讨论被申请人与其妻子是否均为受托人,本委托合同因为违反法律法规自始没有法律效力,那么被申请人妻子收到钱的时候,对钱的占有就是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损失的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妻子之间形成债的关系,不当得利属于法定之债,应适用相关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定调整。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责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的被申请人也应承担相应的债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申请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提交书面意见称,经公安取证法院判决,徐凤仙没得利、没受益,本人也不认识诈骗人和其他受害人,更没参与此事。本人不构成法律诉讼主体条件,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是家属病重后和郭某、吴跃庭处理事后事情,闫某应承担责任,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中对证人证言的认定与庭审笔录中证人的陈述一致,申请再审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认定不实,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申请再审人与徐凤仙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因委托事项违反法律规定而使合同无效,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闫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丽青审判员  殷跃进审判员  李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新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