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338号原告:陈某,男,生于1963年3月28日,汉族,住仪陇县。被告:林某某,女,生于1967年2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同年在仪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88年5月生育一子陈某甲,1989年11月生育一女陈某乙。原告1990年在县人民医院做了结扎手术后外出务工,期间回家听群众说被告作风不正,与多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为制止被告作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竟怀上身孕。2000年被告私自离开,原告向公安局报案后,至今未找到被告下落;原被告现已断绝关系15年之久,夫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1988年5月19日生育一子陈某甲,1989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2000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邮寄一份书面离婚意见至本院,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书面离婚意见无异议。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息材料,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书面离婚意见,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组建了婚姻家庭,但婚后被告于2000年出走后,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十六年之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