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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马永良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刑初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良,男,回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文盲。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谭谈,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良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良及辩护人谭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马永良与被害人韩某某某二人在本市城西区湟岸巷38号出租屋内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被告人马永良拿起家中的单刃刀欲捅刺被害人,被害人在躲避过程中被其追至家中炕上,后被告人骑在被害人身上,用刀在被害人脸部、胸部、腹部连捅数刀,直至被害人没有任何反应才扔下凶器,作案后被告人马永良离开现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韩某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头面部、颈部、躯干部、左上肢致躯干贯通创,左肺破裂、膈肌贯通创,肺脏贯通创、脾脏贯通创、胰腺贯通创;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鉴定文书、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永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马永良是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纠纷引发本案,案发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建议对马永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马永良因怀疑妻子韩某某某有外遇,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被告人马永良拿起家中的单刃刀在被害人韩某某某脸部、胸部、腹部连捅数刀,致被害人死亡。作案后,马永良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韩某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头面部、颈部、躯干部、左上肢致躯干贯通创,左肺破裂、膈肌贯通创,肺脏贯通创、脾脏贯通创、胰腺贯通创;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马永良精神病进行鉴定,经鉴定马永良无精神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7月19日11时许,邻居李某某看到马永良的女儿在哭,经了解得知马永良夫妻在家吵架遂前往劝架,遇见马永良从家中出来,满手是血,随拨打110、120电话。城西公安分局接警后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9日11时,公安民警接警后欲前往案发现场在派出所门口遇见前来投案的马永良。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立体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湟岸巷38号出租房101室,室内地面由墙向东15cm,南墙向北107cm有头西脚东呈仰卧状女尸一具,尸体头面部包有深褐色条纹粉底毛巾一条,尸体上身着湖蓝色女式西装,白色绣花背心,下身着白条黑底裤子,脚穿黑色皮鞋。室内西墙上距室门北侧门框向北41cm,地面向上75cm有145×130cm三扇单层钢窗,其中,南侧窗户玻璃呈破碎状。双人床上,距床北侧边向南20cm,西侧边向东75cm,92×133cm范围内有浸渗状血迹分布。距双人床北侧边向南130cm,西侧边向东120cm红色床单上有牙齿一颗靠东墙距南墙向北130cm地面上有长26cm、刃宽3cm、刃长15cm木柄单刃刀一把。靠南墙顶东墙有东西放置190×100×40cm木质单人床一张,单人床上东侧放置有鞋盒,西侧放置有床罩一个,距单人床南侧边向北68cm,东侧边向西153cm,在9×3cm范围内有浸渗状血迹分布。现场勘查未发现其他异常。4、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韩某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头面部、颈部、躯干部、左上肢致躯干贯通创,左肺破裂、膈肌贯通创,肝脏贯通创、脾脏贯通创、胰腺贯通创;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5、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意见:(1)、所送检的地面上的牙齿上红色斑迹、床单1上红色斑迹、床单2上红色斑迹、被罩上红色斑迹、单刃刀上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韩某某某,支持上述血痕为韩某某某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所送检的嫌疑人马永良上身外套上红色斑迹未作出STR基因分型。6、110警情信息证实,2015年7月19日11时37分110指挥中心接到号码为1399737****的报警电话,称自己将他人捅伤请出警的情况。11时38分110指挥中心接到号码为1559750****的报警电话,称湟岸巷内有人被砍伤请出警的情况。7、青海省中医院出诊信息证实,2015年7月19日11时47分青海省中医院医务人员前往湟岸巷,11时50分到达现场时被害人呼吸停止,颈动脉搏动消失,血压消失。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11时,我见邻居马永良的大女儿,在门外哭,她说,她爸妈在家打架。我去敲门,门被堵住了,听见马永良的妻子在屋子里喊“快把玻璃砸了,要出人命了”,马永良的大女儿拿着铁簸箕把玻璃砸碎了,要爬进去,我怕玻璃碴子划伤她,就阻拦她。这时马永良从家里出来,双手都是血,从大门跑了出去。我就拨打了120和110电话。9、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11时许,我听李某某说,住水房旁边的夫妻在打架,丈夫把妻子用刀捅了,我就去看。看见邻居的女儿抱着她妈妈在哭,她妈妈脸上、头上都是血,左脸上有一道疤,眼睛也被打肿了,我就帮其止血。没几分钟警车就来了,然后120的急救车也来了。10、证人闵某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马永良和韩某某某的房主,他们住了大概有五年的时间,平时他们夫妻感情挺好的,我只听见过他俩吵过两次架,打架的情况没见过。11、证人苟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11时许,我看见老马的女儿要砸玻璃进她家,敲门但没人开,房间里面老马的妻子一直在喊她女儿的名字,我感觉很害怕。老马的女儿拿东西把玻璃砸烂了,我从窗户往里看,见老马压在他妻子身上,打妻子,妻子身上都是血,后老马把门打开全身是血,就跑出了大门。1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上午11时许,我在一楼洗衣服听见有人在砸门,见一楼住的小姑娘在砸自己家的门,小姑娘把玻璃砸碎了,没一会她爸爸把门打开跑了出来,手上全是血。13、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11时许,我和爸爸、妈妈、妹妹一起吃饭时,爸爸、妈妈好像很生气的样子,妈妈在收拾桌子时将桌子上的盘子、碗筷扔到了地上,我和爸爸去收拾地上的东西,我们收拾完准备回房子时,爸爸进去把门反锁了,我就站在门外,用脚踹门,邻居问我怎么回事,我对邻居说,我妈妈快出人命了,之后我就拿簸箕去砸窗户,我看见妈妈躺在床上,爸爸右手拿刀从我妈妈身上起来下了床,之后爸爸将刀扔在地上,打开门跑了出去。我和邻居进房子,看见妈妈躺在床上浑身是血,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爸爸、妈妈吵架是因为妈妈有了外遇,之前他俩也为这事吵过架。爸爸捅妈妈的刀是家里平时都放在案板架子上的。1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马永良在不同款式的七把刀中辨认出编号5号的刀是案发当日使用的作案工具。15、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19日15时公安人员对马永良人身进行检查,发现马永良所穿的黑色西服外套的右衣领、左袖口有疑似血迹红色斑迹,对马永良所穿的黑色西服进行扣押。1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马永良西服一件、木柄单刃刀一把。17、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马永良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无精神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8、常驻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永良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和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9、被告人马永良供述,2015年7月19日上午,我醒来听见妻子出门了,我觉得她去见别的男人去了。就起床了发现妻子已经回来,她做了饭,我们一家四口一起吃饭,我就劝妻子重新开始,她一直不理我,劝着劝着她把饭菜倒在地上,我让两个女儿出了房间后把门扣上。当时妻子躺在床上,我准备坐在床边,她用脚踹我。我越想越气冲到床上举起拳头在她脸上打了,打了多少拳我也想不起来了。她一直在反抗,我和她撕扯着,我就拿案板旁一把家里平时宰羊的刀,心里只想着弄死她。我一拿上刀顺势就朝她捅去,她一边用手挡刀一边躲,我追到床上骑到她身上,拿着刀朝她脸上、胸部、腹部使劲捅。一直捅到她没有反应了我就跑了,刀扔在什么地方也想不起来了。从房间跑出来就往兴海路派出所跑,跑到尕寺巷腿软跑不动了,就给110打电话说,我杀人了,让他们快来抓,当时是一个女同志接的电话,她问我在什么地方,手机没电了就断了。我又朝兴海路派出所跑,看到警察就说我杀人了。以上证据,源于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马永良和韩某某某系夫妻,具有血亲关系,被告人马永良主动报案且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永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至2030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文雄审判员  何彦邦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萍附:法条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