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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徐亚与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法定代表人徐建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建阔,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亚,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库)、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阔劳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储粮库的委托代理人姚松峰,上诉人博阔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阔,被上诉人徐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徐亚诉称其于2010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在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驿城分库工作,中储粮库对徐亚在此期间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中储粮库辩称在此期间徐亚与同劳人力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另中储粮库系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驿城分库的主管单位,在此期间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驿城分库没有为徐亚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2012年8月1日徐亚与第三人博阔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后第三人博阔劳务公司将徐亚派遣到中储粮库进行工作。同时第三人博阔劳务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还与徐亚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徐亚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要求博阔劳务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个人应承担的缴费义务,博阔劳务公司每月将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徐亚,徐亚每月所领工资中含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若徐亚违反协议要求博阔劳务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需向博阔劳务公司退还博阔劳务公司已发放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并依法承担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和相关利息税及滞纳金等条款。合同期满后,徐亚与第三人博阔劳务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第三人博阔劳务公司支付徐亚经济补偿金9000元,并且该款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徐亚于2010年5月15日到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驿城分库工作,中储粮库辩称2012年7月31日之前徐亚与同劳人力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中储粮库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徐亚从事的是中储粮库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中储粮库的管理,徐亚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双方用工形式,徐亚与中储粮库的用工形式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故徐亚与中储粮库于2010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中储粮库否认与徐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2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也就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其辩称徐亚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徐亚与中储粮库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31日,故中储粮库应当为徐亚缴纳2010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未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8月、9月驻马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月,2011年10月调整为950元/月,由于徐亚在庭审中没有提供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情况,根据上述规定,中储粮库应当支付徐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70.83元(908.33元/月×2.5个月)。2012年7月31日,徐亚与博阔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派遣到中储粮库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与2014年11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博阔劳务公司为徐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博阔劳务公司应当为徐亚缴纳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但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博阔劳务公司辩称,双方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已达成协议,公司已随工资发放给个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确已发放给徐亚,且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其辩称不予以支持。徐亚关于其他同工同酬待遇的请求,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无法获得法律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被告)徐亚与被告(原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于2010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缴纳2010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三、被告(原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支付原告(被告)徐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70.83元(908.33元/月×2.5月)。该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第三人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徐亚缴纳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五、驳回原告(被告)徐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及第三人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储粮库和博阔劳务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储粮库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亚是驻马店市市同劳人力资源公司员工,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驿城分库系独立法人,其与徐亚是否是劳动关系均与中储粮库无关。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徐亚仲裁请求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四、一审程序违法,徐亚新提交的社保票据未质证原判径行判决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博阔劳务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与徐亚就社保问题已达成协议,以工资形式已发放给徐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亚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储粮库对此答辩称,坚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中储粮库提交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证明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驿城分库是独立的法人,徐亚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徐亚对此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驿城分库是独立的法人;中储粮库提交EMS单号两份,以证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徐亚对此质证为:其公司已电话质证,只是随后邮寄书面的质证意见。博阔劳务公司质证意见同中储粮库的意见一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储粮库和徐亚对徐亚于2010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在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驿城分库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中储粮库上诉徐亚是驻马店市市同劳人力资源公司员工,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储粮库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徐亚与驻马店市市同劳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与徐亚是劳动派遣关系,视为其公司举证不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判认定该期间中储粮库与徐亚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故其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中储粮库上诉称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驿城分库系独立法人,其与徐亚是否是劳动关系均与中储粮库无关的问题。二审中其公司提交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驿城分库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但该份证据并不显示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驿城分库系独立的法人,且已注销,中储粮库作为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驿城分库的主管单位,原判认定中储粮库与徐亚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中储粮库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中储粮库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徐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前所述,徐亚与中储粮库存在劳动关系,中储粮库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向徐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徐亚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中储粮库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中储粮库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徐亚新提交的社保票据未质证原判径行判决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徐亚提交的社保票据虽未经中储粮库书面质证,但原判对徐亚所提交的证据并未采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中储粮库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博阔劳务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徐亚就社保问题已达成协议,以工资形式已发放给徐亚的问题。因博阔劳务公司和徐亚对双方于2012年8月1日与2014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博阔劳务公司称其已以工资形式将社保金发放给徐亚,但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博阔劳务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储粮库和上诉人博阔劳务公司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和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