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东阳市江北鼎兴日用品厂与台州市蓓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蓓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东阳市江北鼎兴日用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蓓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凤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仙方,浙江晓法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程伟,浙江晓法律师事物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江北鼎兴日用品厂。经营场所:东阳市江北街道新联村。经营者:张秋萍。委托代理人:王荷飞,台州市蓬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台州市蓓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蓓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东阳市江北鼎兴日用品厂(以下简称鼎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曾在2014年期间多次发生垃圾袋买卖,原告以托运的方式发货给被告。2015年1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单据,载明:一个装400件×100个×1.09﹦43600元;3个装250件×60个×2.05﹦30750元;3卷纸筒100件×40包×3.45﹦13800元,共计88150元。付款:3月底付20000元,4月底付30000元、5月底付余款。2015年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83048元的垃圾袋(其中双方对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的货物为13400元),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4145元的垃圾袋。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妻子账户在2015年1月20日付款给原告20000元、2月17日付款33000元、4月3日付款20000元、5月9日付款20000元。原告鼎兴厂以被告蓓美公司尚欠货款145343元及相应利息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343元以及自2015年4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付款为93000元,并愿意放弃存在质量争议部分价值为13400元垃圾袋,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943元以及利息损失。被告蓓美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曾多次发生垃圾袋买卖属实,但原告提供的主张欠款为88150元的单据,并非结算单,而是被告下达给原告的订单,因原告未送货给被告,不应作为结算款项。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6日、2月1日结算款属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93000元,故结欠原告货款4193元。此外,该部分货款中价值为13400元的一单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予退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在2015年1月1日之后付款93000元以及2015年1月26日、2月1日两次发生交易97193元,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交易97193元,因双方对于其中价值为13400元货物存在质量争议,原告放弃该部分款项,被告撤回反诉请求,该院予以准许。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日的单据是否属于对之前交易的结算抑或是被告下达给原告的订单。原告主张该单据属于双方之前交易的结算单,被告主张该单据属于被告向原告下达的订单。对此争议,该院认为,根据被告的陈述,2015年1月1日之前的账目双方已经结清,2015年1月1日之后双方发生交易97193元,已经付款93000元,仅欠4193元。若2015年1月1日之前的交易双方已经结清,之后发生交易的时间在2015年1月26日以及2月1日,且双方约定月结,而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付款20000元,说明被告在发生交易之前就已付款给原告方,此情况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相符,且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月结情况,故2015年1月20日付款20000元应当属于对此前交易的付款,原告主张双方对2015年1月1日之前的交易已经结清,该院不予认定。鉴于2015年1月1日之前的交易尚未结清,被告主张2015年1月1日出具的单据属于订单,该院不予采信,故确定该单据属于双方对之前交易的结算。综上,该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85323元,扣减被告付款93000元以及原告放弃部分货款134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7892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台州市蓓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8943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依法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台州市蓓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蓓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日的订单为结算单,属认定事实错误。1、从形式要件看,该单据写明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及付款时间等内容,并无结账或对账的文字描述,也无欠款的文字记载,因此涉讼单据符合订单的形式要件,不符合结账单的形式要件。2、从履行情况看,被上诉人此后的发货时间、数量及价格也与涉讼订单基本一致,与双方当事人先下单后发货的交易习惯相符合。3、从被上诉人经营者张秋萍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文清发送的微信内容看,张秋萍在向张文清发送涉讼所有单据后,写明一共货款97193元,已收40000元,余欠货款57193元,表明涉讼单据系订单,否则余欠货款金额应记载为145343元。现被上诉人对微信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技术鉴定申请,且微信中发送的单据图片与文字内容前后连贯一致,应当能够反映客观情况。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了微信内容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却认定涉讼单据为结算单,明显不当。二、双方当事人间共发生的垃圾袋交易金额为97193元,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93000元,现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已放弃存在质量问题的垃圾袋货款13400元,则被上诉人应当退还给上诉人9207元。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8943元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鼎兴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1月1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88150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出具后,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及2015年2月1日发生垃圾袋交易各一次,2015年1月26日的送货单载明“月结”字样。但在结算单出具后,上述交易发生前,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000元,则根据双方月结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该笔货款系支付2015年1月1日结欠的货款,否则上诉人不可能在双方交易实际发生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00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日的单据系结算单符合客观事实。此外,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期间发生的部分业务往来清单作为补强证据,虽然上诉人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补强证据并不受举证期限的显示,能够证明2015年1月1日的单据系结算单。至于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经营者张秋萍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文清发送的文字内容是对2015年1月26日及2015年2月1日发生的两笔业务的结算,并不包括2015年1月1日的结算单,故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推翻2015年1月1日双方结算的事实。综上,2015年1月1日的单据系双方对前期货款的结算,结合此后双方的交易、付款情况及被上诉人基于退让放弃的货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78943元是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蓓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鼎兴厂向本院提交双方当事人短信往来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1月1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该日出具的单据系结算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讼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1月1日以后的交易金额、付款金额及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放弃的货款金额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是2015年1月1日的单据系结算单还是订单。对此,上述单据并未记载订单或结算字样,应从双方当事人此后的业务往来情况判断单据性质。首先,从供货情况看,被上诉人并非完全依据该份单据向上诉人提供货物,则该份单据并不符合作为订单出具的目的。其次,从付款情况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前于2015年1月20日付款20000元,现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存在预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则该笔款项应是支付前期欠款,表明在两笔业务发生前,双方货款并未结清。最后,从2015年6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虽然被上诉人在发送所有涉讼单据后,写明一共货款97193元,并未将2015年1月1日单据记载的款项计算入内,但其亦写明已收40000元,而上诉人在单据出具后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前先后付款共计93000元是实,表明微信聊天记录的文字部分仅是对单据出具后发生的两笔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已付款项中的53000元应是支付前期余欠货款,表明在两笔业务发生前,双方货款并未结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是实。因此,可以认定2015年1月1日的单据应是对前期欠款的结算。综合双方此后的交易、付款情况,及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放弃的货款金额,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货款789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蓓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