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孔繁文与吉林市龙潭区永安煤矿、段晓辉、段庚华、第三人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倪士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文,吉林市龙潭区永安煤矿,段晓辉,段庚华,倪士全,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74号原告:孔繁文,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黄明成,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永安煤矿,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段晓辉,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晓辉,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舒兰市。被告:段庚华,男,193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段晓龙,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舒兰市。第三人:倪士全,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第三人: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倪士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俭,该公司员工。原告孔繁文诉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永安煤矿(以下简称永安煤矿)、段晓辉、段庚华、第三人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山实业)、第三人倪士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繁文及委托代理人黄明成、被告永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利民、被告段晓辉、被告段庚华的委托代理人段晓龙、第三人铭山实业的委托代理人张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繁文诉称:被告永安煤矿是2008年4月15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因生产资金短缺,第三被告段庚华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2009年8月1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共计80万元,二、三被告是父子关系,第三被告于2011年11月将企业交给第二被告段晓辉经营,并将其变到第二被告段晓辉名下,我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借款,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永安煤矿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2、请求判令第二、三被告(段晓辉、段庚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被告永安煤矿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是原告利用当时实际掌控永安煤矿的职务之便,虚假诉讼,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据当时财务人员的陈述我公司钱款一直都以借条支取,原告手持借条,并不能证明发生借贷关系。况且之前的50万来源原告说的非常清楚,是倪士全的投资款;2、我公司从实际情况上来看,倪士全是当时矿山的实际控股人和投资人,而原告是倪士全派到我公司的实际管理人。3、原告在龙潭大队的陈述,其本人也是合伙人。那么其诉讼的法律基础关系不对;4、原告在实际管理中在账上支了40万元。被告段晓辉、段晓辉段庚华:均同意永安煤矿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铭山实业述称:孔繁文与段庚华、段晓辉之间是个人借款,与铭山实业之间无任何关系。第三人倪士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段庚华申请设立吉林市龙潭区永安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后于2011年11月3日该企业投资人由段庚华变更为段晓辉。2009年7月10日,被告永安煤矿向原告孔繁文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永安煤矿“借孔繁文个人款”50万元,借款理由:6月工资25.5万元、购材料等24万元。2009年8月10日,被告永安煤矿向原告孔繁文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永安煤矿“借孔繁文个人款”30万元,借款理由:工资26万,材料4万。原告孔繁文在永安煤矿实际经营管理期间,生产经营用款全部以打借条形式支取,此间被告永安煤矿向原告孔繁文出具了上述借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工商局龙潭分局出具的机读档案及变更档案一份,被告永安煤矿于2009年7月10日,2009年8月10日分别向原告孔繁文出具借条两份,被告永安煤矿提供的报销凭据、出库单、售煤合同、龙潭经侦大队关于高杰的询问笔录两份及孔繁文在龙潭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两份。原告还向本院提供吉林市万兴化工厂产品经销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铭山实业的借款单、被告永安煤矿在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款单一份,铭山实业和永安煤矿2012年3月27日和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8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并履行的待证法律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供与倪士全合作协议复印件,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工资单3份,因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报销凭据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及永安煤矿售煤合同复印件,因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为永安煤矿实际管理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永安煤矿在2009年7月10日及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款单两份、原告申请调取的中国银行龙潭支行账号为2287330010500042563的银行取款凭条8份及汇总一份及被告账目的记账凭证4份的关联性有异议、对2015年11月2日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该案在411法庭做的审判笔录一份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孔繁文出具的收条三份、龙潭经侦大队关于高杰的询问笔录两份及孔繁文在龙潭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两份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性质及主体问题2、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履行问题,借款的数额是否是80万。3、三个被告之间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性质及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应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被告永安煤矿在2009年7月10日及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款单两份欲证明其与被告具有民间借贷关系,但根据龙潭经侦大队对高杰及孔繁文的询问笔录,原告孔繁文自认欠据是其在永安煤矿担任管理工作期间形成,且高杰为永安煤矿当时的财务人员,其自述永安煤矿每笔支出均使用借款单的形式,永安煤矿亦持有多张孔繁文的收款收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其不能有效的证明该笔借款是排除企业内部以借款形式进行财务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履行问题,借款的数额是否是80万。虽原告出具的欠据数额共计80万元,但根据本院调取的中国银行龙潭支行账号为2287330010500042563的银行取款凭条8份及汇总一份及被告账目的记账凭证4份,账目与欠据的时间不能一一对应,且不能直接表明该80万元的支付过程。故本院对原告8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三个被告之间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原告要求段庚华、段晓辉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被告永安煤矿需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向段庚华、段晓辉主张权利缺乏请求权基础,故本院对于原告对于段庚华、段晓辉的告诉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繁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原告孔繁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弘代理审判员 徐 蕾人民陪审员 赵笑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