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梁浩清诉北京市司法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浩清,北京市司法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1171号原告梁浩清,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法定代表人于泓源,局长。委托代理人丁爱筠,北京市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后屯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常林,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晶,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人。原告梁浩清不服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于2015年9月17日所作的《关于梁浩清投诉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问题的答复》(2015京司鉴投56号,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受理原告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史建萍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2朝民初字第23695号),该案被告史建萍的委托代理人为梁浩清。在该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随机确定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所)就以下内容进行鉴定:1、对2012年3月2日授权委托书上史建萍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2、对2012年5月25日给王昀的授权委托书上史建萍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3、对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提交的2012年5月25日史建萍签字的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上史建萍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4、对委托代理合同上史建萍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5、对前述四份文件上史建萍的签字是否为原件、是否经过技术处理即是手写形成还是打印形成进行鉴定;二、2013年4月,史建萍向法大鉴定所缴纳鉴定费用12000元(其中笔迹鉴定费用10000元、外出鉴定服务费(本地)2000元)。同月,法大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2013】物鉴字第75号);三、2015年5月20日,史建萍向法大鉴定所提出《对法大收费的疑问》。2015年5月25日,法大鉴定所向史建萍出具《关于鉴定费用的情况说明》;四、2015年6月29日,市司法局收到梁浩清提交的投诉材料,记载反映的主要问题为:1、收费项目混乱;2、收费超过标准;3、收费项违反《笔迹鉴定规范》。结论为法大鉴定所多收取鉴定费5500元。五、2015年7月6日,市司法局作出《关于延期审查受理投诉案的通知》并向梁浩清邮寄送达;2015年7月21日,市司法局出具《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并向梁浩清邮寄送达。六、2015年7月21日,市司法局向法大鉴定所下达《调查通知书》(2015京司鉴投56号)。2015年9月17日,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书并向梁浩清送达。同日,市司法局向法大鉴定所下达《司法鉴定工作整改通知书》(2015京司鉴投56号)并向法大鉴定所送达。七、2015年10月14日,法大鉴定所向市司法局提交相关整改报告。梁浩清不服被诉答复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梁浩清的投诉事项系针对在其作为案外人史建萍的代理人与顺义区医院的民事纠纷诉讼过程中的诉讼鉴定费用收取问题。前述鉴定费用的缴费方、异议方均为史建萍。市司法局在接到梁浩清的投诉举报后亦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做出了被诉答复,且已针对相关问题向法大鉴定所下达整改通知书,法大鉴定所亦提交相关整改报告。本院认为,被诉答复未对梁浩清设定权利义务亦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且梁浩清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梁浩清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浩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梁浩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丰人民陪审员 杨 敬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彤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