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蒸民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振与张微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张微敏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少初字第20号原告刘振,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全振华,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微敏,女,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原告刘振诉被告张微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微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3年9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书麟,小孩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2013年10月26日,被告张微敏的父母及叔叔强行将小孩抢走,并不让原告探望。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非婚生小孩刘书麟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刘振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书麟系原告刘振与被告张微敏所生小孩;证据3、医药费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刘振为非婚生小孩已花费医疗费共计13817元;证据4、婴联邦孕婴童连锁延安路分店销售记录1份及照片2张,拟证明非婚生小孩刘书麟自出生以来一直吃奶粉,没有吃母乳;证据5、原告刘振的毕业证书复印件2张,拟证明刘振于2010年1月20日在衡阳技师学院毕业,具有技术等级;证据6、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刘振父亲家拆迁前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证据7、拆迁安置用地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刘振父亲刘阳民的房屋已被拆迁;证据8、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刘振父亲刘阳民的房屋拆迁后已与祁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安置补偿合同,刘振家房屋拆迁后会有相应的补偿,家庭经济条件较好;证据9、易祁阳出具的证明1份及原告刘振的委托代理人对何小兵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26日,刘书麟一直由原告刘振的母亲肖红梅在带养,期间原告刘振家与被告张微敏家偶有争吵,2013年10月26日,张微敏把刘书麟抱到公园里玩耍,半小时后被张的叔叔开车接走。被告张微敏未予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微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分别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易祁阳出具的证明虽系打印件,但有其本人的签名,且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何小兵的调查笔录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振与被告张微敏于2010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3年9月5日张徽敏在衡阳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取名刘书麟,并由原告刘振父母抚养照顾。2013年10月26日,张微敏把刘书麟抱到公园里玩耍,后被张微敏叔叔开车接走,至今未归。原告刘振多次探望小孩均未果,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非婚生小孩刘书麟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微敏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总第6551期发出送达起诉状副本公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是一宗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同居关系的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原、被告均有抚养非婚生小孩的义务。本案中,非婚生小孩刘书麟出生后由原告刘振及其父母抚养,刘振具有一定的技术技能,家庭生活条件较优越,而被告张微敏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刘书麟应由原告刘振抚养为宜,故对原告主张抚养非婚生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微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小孩刘书麟(男,2013年9月5日出生)由原告刘振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刘美莉人民陪审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凡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