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瑞浩与陈卫杰、杨宏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浩,陈卫杰,杨宏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48号原告陈瑞浩,男,汉族,1979年3月16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卓嘉,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莺,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杰,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杨宏亲,男,汉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陈瑞浩诉被告陈卫杰、被告杨宏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浩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嘉、杨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杰、被告杨宏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卫杰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被告杨宏亲对被告陈卫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然借款期满后,被告陈卫杰以各种借口一再拖延,拒绝还款,被告杨宏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卫杰归还原告陈瑞浩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杨宏亲对被告陈卫杰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瑞浩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原件2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卫杰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杨宏亲对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卫杰、被告杨宏亲均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陈卫杰、被告杨宏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卫杰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陈瑞浩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被告杨宏亲承诺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届,二被告均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请求被告陈卫杰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陈卫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卫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卫杰付还上述借款1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宏亲作为保证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陈卫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被告杨宏亲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宏亲对被告陈卫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卫杰、被告杨宏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瑞浩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瑞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卫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劲夫人民陪审员 林贵生人民陪审员 余哲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建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