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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2执异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鹏.申请执行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琤。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公司的申请,查封了异议人的五个银行账户,并欲将上述账户存款执行给申请执行人,现异议人提出异议。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上述银行账户的款项均系应付其他建设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款,若此款被执行,势必会使广大农民工兄弟的血汗钱得不到保证,尤其是在全国“两会”期间,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为社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故向中级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对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暂不予执行,并对冻结的账号予以解除冻结。同时提交了九洲名苑幸福城拖欠农民工工资支付名册、18份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是本案不存在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情形,理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情形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润峰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绥化润峰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提及的异议理由也不是针对执行程序过程中的问题,而是与执行程序无关的实体问题,因此,绥化润峰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二是绥化润峰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理由:绥化润峰长期拖欠答辩人工程款拒不支付,答辩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合情合理合法。绥化润峰欠付农民工工资,与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不存在任何冲突,绥化润峰公司更不能以其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拒绝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亵渎法律尊严。绥化润峰拖欠农民工工资,应该自行解决,不能要求法院解封依法查封的账户及资金。答辩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的强制执行,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答辩人申请贵院驳回绥化润峰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并尽快完成对绥化润峰的强制执行,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黑12执恢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北林支行账户、内的存款各人民币2,000,000.00元整,实际冻结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38.76元、96,993.65元,冻结期限一年;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黑12执恢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站前支行账户、内的存款各人民币2,000,000.00元整,实际冻结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04,543.14元、235,277.99元,冻结期限一年;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黑12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行绥化建设支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000,000.00元整,实际冻结金额为人民币391,873.14元,冻结期限一年。以上总计冻结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类银行账户5个,实际冻结金额总计人民币1.329,126.6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被执行人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实现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享有的债权,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帐户并不属于法院不得冻结的财产范围,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不存在解除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法定情形。对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的被冻结帐户的款项均系应付其他建设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异议人请求本院对冻结的异议人所有的银行存款暂不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蔡德成代理审判员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丛开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