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本余诉被告刘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余,刘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339号原告陈本余,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被告刘云生,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原告陈本余诉被告刘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余、被告刘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13日,被告刘云生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3分,该笔借款由李淑梅为刘云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云生于2014年10月13日偿还了12个月的借款利息7,8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云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偿还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但现在没有钱,暂时偿还不上。被告曾给付原告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800元,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13日,被告刘云生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陈本余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3分,该笔借款由李淑梅为刘云生提供担保,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因业务需要,有刘云生向陈本余借款伍万元整,约期12个月,由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月利息1.3%。借款人刘云生,中保人李淑梅。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云生于2014年10月13日偿还原告12个月的借款利息7,8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云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偿还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云生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本余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按月息1.3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刘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丹本判决所依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