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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云霞与王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霞,王绥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00号原告张云霞,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王绥琴,女,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张云霞诉被告王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霞、被告王绥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支,用以证明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以及利息支付时间均属实,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7月9日后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月利率降为1.5%。2015年7月份,原告将被告的车辆以结婚用车为由借走再未归还,原告应该归还车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借款属实,但要求降低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9日,之后本息未付。2015年7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从2015年7月9日开始将借款月利率降为1.5%。本院应原告申请,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100-1号民事裁定,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陕KSQ3**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扣押,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公司北小区19号楼3单元201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产权号为:091147**)。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告提供了借款后,借款合同生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不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从2015年7月9日开始借款月利率按照1.5%计算,且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辨称原告将其车辆以结婚用车为由借走未归还,因被告未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绥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云霞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王绥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