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温燕芬与梁伟池、邹颂坚、古世友、古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燕芬,梁伟池,邹颂坚,古世友,古亚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温燕芬,女,汉族,2000年7月11日出生,住云浮市。法定代理人:温木水,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法定代理人:梁秀庆,女,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黎石坚,云浮市云城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梁伟池,男,汉族,1952年10月18日出生,住云浮市。被告:邹颂坚,男,汉族,1953年7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被告:古世友,男,汉族,1999年11月29日出生,住云浮市。被告:古亚辉,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云浮市。原告温燕芬诉被告梁伟池、邹颂坚、古世友、古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燕芬的委托代理人黎石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池、邹颂坚、古世友、古亚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燕芬诉称:2015年4月28日22时30分,被告古世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温燕芬、张某)由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方向往兴云西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云城区兴云东路路段时,与从左往右借道通行的由被告梁伟池驾驶的粤W71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温燕芬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由被告梁伟池、被告古世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查实:1、被告梁伟池所驾驶摩托车粤W71xxx为被告邹颂坚所属,粤W71xxx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被告古世友在事发时为15岁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监护人为被告古亚辉,允许被告古世友驾驶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3、被告古世友所驾驶车辆未依法入户登记,没有取得临时通行牌照,也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温燕芬被送往云浮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5年7月26日医疗费花费78296.23元,欠费63196.23元。被告古亚辉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被告梁伟池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由于原告温燕芬及家庭及其贫穷,拖欠云浮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原告温燕芬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由赔偿义务人直接支付所欠医疗费后,再行接受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截至2015年7月26日,原告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78947.42元(医疗费计算至2015年8月6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3、必要的营养费2080元(20元/天×104天);4、护理费10400元(104天×100元/天);5、事故处理误工费1000元(2人×5天×100元/天);6、交通费1000元,合计:103927.42元。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赔偿,四被告至今未完全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86827.4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伟池、邹颂坚、古世友、古亚辉均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2时30分,被告古世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温燕芬、张某,车属:古世友无法提供车辆的合法来源)由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方向往兴云西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云城区兴云东路路段时,与从左往右借道通行的由被告梁伟池驾驶的粤W71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属:邹颂坚)发生碰撞,造成古世友、梁伟池、温燕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公市区交认字[2015]第B00014号),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1、梁伟池驾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时违反禁止标线,且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2、古世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入户也没有取得临时通行牌照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未开启前照灯且未降低行驶速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及驾乘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认定梁伟池、古世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温燕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云浮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8月10日,该院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温燕芬因“1、肝、脾、胰腺、左肾、右肾挫裂伤,2、失血性休克(代偿期)”住院治疗,现总费用为78947.42元,欠款63847.42元,可能还需要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出院前,整个住院期间费用,不包括出院后可能费用)。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出院后休息壹个月。云浮市中医院出具的《云浮市中医院病人费用一日清》载明至2015年7月26日的医疗费为78296.23元。原告称因经济困难,未能全额支付医疗费,故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古亚辉支付了12000元,被告梁伟池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00547.42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伟池、古世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温燕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梁伟池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古世友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古世友是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古世友的父亲古亚辉对古世友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亚辉已作为监护人代替古世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未成年人古世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古世友本次事故中亦受了伤,同为本次事故中的被侵权人,与原告获得赔偿的原则一致,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按照比例获得相应赔偿,但被告古世友是本案当事人,并未就其损失提出主张,故本案无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其份额。被告邹颂坚没有为其所属的粤W71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梁伟池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邹颂坚负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对原告的损失100547.42元,应由被告邹颂坚、梁伟池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连带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二、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700元(附表第四、六项),合共207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减除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20700元,尚欠的赔偿款为79847.42元(100547.42元-20700元),应由被告古亚辉赔偿39923.71元(79847.42元×50%),减除被告古亚辉已支付的12000元,尚应支付的赔偿款为27923.71元;由被告梁伟池赔偿39923.71元(79847.42元×50%),减除被告梁伟池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的赔偿款为34923.71元。被告梁伟池、邹颂坚、古世友、古亚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伟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20700元给原告温燕芬。二、被告邹颂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限被告梁伟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赔偿款34923.71元给原告温燕芬。四、限被告古亚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赔偿款27923.71元给原告温燕芬。五、驳回原告温燕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伟池、邹颂坚、古亚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70元(该款已缓交),由原告温燕芬负担65元,梁伟池负担1262元(被告邹颂坚对其中的470元负连带责任),被告古亚辉负担634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被告梁伟池、邹颂坚负担300元,被告古亚辉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少斌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麦绮莹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78947.42元78947.42元未抗辩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400元(100元/天×住院104天)未抗辩原告主张住院104天,按10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三营养费500元2080元(20元/天×104天)未抗辩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故可适当计算。四护理费10400元10400元(100元/天×104天)未抗辩原告住院104天,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支持。五处理事故误工费0元1000元(2人×5天×100元/天未抗辩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5年6月15日作出,属原告的住院期间,而原告主张了其父亲的护理费,再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300元1000元有异议酌定。合计100547.42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