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859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红云,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戊、张某己)。委托代理人王庆明。委托代理人李翔,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长青、孙红云,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庆明、李翔,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庚系夫妻,育有四子女,即本案四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夫妻二人共有房屋一套,位于本市江滨新村某幢某室。2015年8月28日张某庚去世,原、被告房屋析产继承问题意见分歧,为此诉讼,要求依法析产继承张某庚名下本市江滨新村某幢某室房屋,由原告享有3/5份额,四被告分别享有1/10份额,并折价归并由原告所有。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辩称,本市江滨新村某幢某室房屋为伏牛山煤矿分给原告和张某庚的福利房,当时按成本价购买需支付15000余元。原告与张某庚本想让儿子购买,但他们出于种种原因不愿出资。后原告出于对被告张某乙(聋哑人)的同情,提出让张某乙夫妇出资购买,并承诺将来将房屋过户给张某乙夫妇。张某乙同意并举债13000余元于1993年将房屋买下。但此后,张某庚与原告出于某些原因,始终未兑现承诺将房屋过户给张某乙夫妇,该房屋实际应为张某乙夫妇所有。纵然因房屋登记于张某庚名下而发生继承的,应考虑张某乙夫妇出资事实,并出于照顾残疾人的原则,给予张某乙较多份额。被告张某丙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丁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张某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孙某某为张某庚配偶,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为张某庚与孙某某子女。1996年6月,被继承人张某庚购买单位福利房本市江滨新村某幢某室,并登记于自己名下。2015年8月28日,张某庚因病去世,此后原、被告就张某庚名下的本市江滨新村某幢某室继承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市江滨新村某幢某室房屋(建筑面积60.38平方米)买卖事宜及相关手续系由张某庚委托张某乙丈夫王庆明办理。购得该房屋后,该房屋由张某乙一家与孙某某、张某庚居住使用。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4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户口底册证明、东台市富安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房屋所有权证、《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江苏省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镇江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房产物业托管合同书(B)》、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一、张某庚遗产的确定;二、遗产应如何分割处理?本院分述如下:一、遗产的确定。本案被告张某乙抗辩认为该房屋系由其筹措资金交纳了大部分房款购买,并进而主张该房屋所有权。本案暂不论被告张某乙是否确有交纳13000余元房款之事实,仅就其论点,本院认为并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按上述法律规定,纵然张某乙夫妇支付13000余元房款属实,也仅在张某乙夫妇与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房屋权属的认定。鉴于讼争房屋为被继承人张某庚与原告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的遗产。”根据该规定,张某庚名下的本市江滨新村某幢某室房屋应先分出一半份额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其余份额则作为张某庚的遗产。二、遗产的分割处理。原、被告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法律同时规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乙为与被继承人张某庚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本案依法适当予以多分。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遗产分割原则,本案确定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并给原告孙某某,并由孙某某按房屋价值给予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各3.6万元补偿,给予被告张某乙4.6万元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某庚名下的本市江滨新村某幢某室房屋(建筑面积60.38平方米)所有权归并给原告孙某某;二、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甲折价补偿款3.6万元、给付被告张某乙折价补偿款4.6万元、给付被告张某丙折价补偿款3.6万元、给付被告张某丁折价补偿款3.6万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793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各负担262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姚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荆小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