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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707号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杨毅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95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丁玉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发的委托代理人杨毅文、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在新疆自治区昌吉市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在当地承包有基础工地,被告就邀请原告到其工地上干活。之后原告便带着几名亲友到其工地上做外墙保温工作。当时定下的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70元;总面积为587平方米;总价为:58770=4109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外墙保温工作,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之后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来,原告及其他几位亲友多次找到被告,希望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1000元。被告辩称:这个欠条是被告替被告叔叔杨现长打的,这个活也不是被告干的,这两年原告都没找被告要过钱,现在突然找被告要钱。欠条包括的借支款、材料款还没有扣除。这个钱不应该被告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41000元的欠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13日欠原告41000元整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这个欠条是被告替被告叔叔杨现长打的,这个活也不是被告干的,这两年原告都没找被告要过钱,现在突然找被告要钱。欠条包括的借支款、材料款还没有扣除。这个钱不应该被告还。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收货凭据一份,2、卢爱香证明一份,证明材料板是杨现长买的,原告干活包工包料,该材料款10730元应从41000元中扣除。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卢爱香作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也未提交其相关身份信息,其证言不应采信;收货凭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认定材料是杨现长替陈某某购买的,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杨现长、卢爱香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故两份证据均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欠条是替杨现长所打,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份,原告陈某某带领几名亲友到被告杨某某工地上做外墙保温工作。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70元,总面积为587平方米,总价为41090元。原告陈某某完成承揽合同规定的工作后,被告杨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2014年8月11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陈某某出具一张欠条,欠原告4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杨某某作为定作人给原告陈某某出具了欠条,其应当支付原告陈某某报酬41000元。被告杨某某称欠条是替他人出具,原告也不是干的被告的活,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报酬4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玉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雨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