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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秀珍与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544号原告徐秀珍,女,194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程宝兴,男,1943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系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760号071号房。法定代表人李勇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坤,男,在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徐秀珍诉被告李军、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李军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珍的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珍诉称:2015年6月24日,李军驾车靠边停车致原告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6,80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6,060元(2,020元/月*3个月)、伤残赔偿金81,561.48元(52,962元/年*7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后续治疗权利。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没有责任认定。护理费认可3,6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其他由法庭酌定。事发时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3时28分许,李军驾驶沪D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区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进青赵公路北约10米处,靠边停车时,致车厢内乘客徐秀珍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时,李军系履行被告职务行为。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2015年6月24日至7月8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557.90元(已扣除伙食费243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还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2016年1月1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验伤通知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结合事故发生经过,本院确认李军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李军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26,557.9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81,561.48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2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11,000元;五、衣物损失,结合案情,酌情确认200元;六、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确认5,000元;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确认5,000元。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珍医疗费26,557.90元;二、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珍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三、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珍营养费2,400元;四、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珍护理费6,060元;五、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珍伤残赔偿金81,561.48元;六、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珍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七、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珍交通费200元;八、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珍衣物损失200元;九、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珍鉴定费5,000元;十、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珍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1,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