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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426号原告:胡某某,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福明,系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业。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2016年3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邓连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福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诉称:2014年胡某某经媒人白淑华、刘桂云介绍与王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2月11日王某某通过媒人向胡某某索要彩礼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索要彩礼款60000元。在双方相处期间,胡某某又给王某某购买了价值14600元的四金和价值8000元的衣服、手提包。2016年1月21日,双方未依法登记而是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现胡某某与王某某已解除同居关系,但彩礼款没有返还。现胡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四金14600元和衣物款8000元,合计102600元。王某某辩称:胡某某家给我彩礼款80000元属实,四金、衣物是用彩礼款买的,彩礼款都花了。故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胡某某经媒人白淑华、刘桂云介绍与王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2月11日胡某某通过媒人给付王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给付彩礼款60000元。2016年1月21日,双方未依法登记而是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现胡某某与王某某已解除同居关系,但彩礼款没有返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3给付彩礼款80000元部分。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镇赉县大屯镇代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胡某某因给付彩礼款造成家庭经济负担过重,生活困难。王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不真实。2、媒人白淑华出庭证实:胡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款80000元,另外给王某某买四金花费14600元,买衣服、手提包花费8000元。王某某质证:给付80000元彩礼款对。买四金花费14600元、买衣服和手提包花费8000元,钱是从彩礼款中出的。3、媒人刘桂云出庭证实:胡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款80000元,另外给王某某买四金花费14000多元。听说给王某某买衣服花5000多元。王某某质证:对彩礼款没有异议;四金是我自己花钱买的。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胡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实:胡某某有过错,彩礼款不应返还。胡某某质证:为了维系双方关系,解决矛盾,违心书写的。2、购买首饰票据13张和结婚花销明细,证实:彩礼款已花没了。胡某某质证:不真实,与事实不符。根据胡某某诉求,王某某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王某某是否应当返还胡某某彩礼款80000元及价值14600元的四金款和8000元的衣服、手提包款。双方对上述焦点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王某某应当返还胡某某彩礼款80000元;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庭审中,胡某某陈述举债给付王某某彩礼款80000元和购买价值14600元的四金,以及购买价值8000元的衣服、手提包。并提供镇赉县大屯镇代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1)、证人白淑华、刘桂云的当庭证言(证据2、3)予以证明。王某某对80000元彩礼款无异议,但陈述购买四金、衣服、手提包的现金是从彩礼款中支出的;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胡某某家庭经济收入和举债给付彩礼款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是证人证言,证言中的“给付彩礼款80000元”部分与双方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四金及衣物花销”部分,证人只是听胡某某家人所说,并没有亲身所见,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王某某又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胡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胡某某关于四金及衣物花销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胡某某与王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后,胡某某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王某某彩礼款80000元。后双方没有依法登记结婚,仅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同居期间发生矛盾后解除了同居关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精神,80000元彩礼款应当予以返还。故胡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80000元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某某的陈述及提供证据1,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神,在同居期间,胡某某是否存在过错,不是王某某拒不返还彩礼款的法定依据。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王某某证据2不足以证实同居期间的真实花销,也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佐证证明同居期间彩礼款的花销,且胡某某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综上,胡某某为达到与王某某结婚的目的,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王某某彩礼款80000元,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应当予以返还。胡某某关于“四金及买衣服花销“的主张,因没有真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款8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邓连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