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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马瑞华与刘西明、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华,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西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222号���告马瑞华,女,汉族,1935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占财,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宏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汉族,1986年5月12日出生,该公司工程部职员。被告刘西明,男,汉族,1964年5月2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杨发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寿、李龙,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瑞华与被告刘西明、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华的委���代理人李占财,被告刘西明,被告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寿、李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华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西明驾驶被告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客车沿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关大街气象巷口处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马瑞华撞倒致伤。该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西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于当日入住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日出院。2015年10月9日,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生存期内需要他人护理。但被告就原告各项损失未予赔偿。现请求法院���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79.4元,护理费5459元,后期护理费231216元,交通费2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1153.3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并非我公司车辆,我公司与刘西明无任何合同关系,只是我公司副总丁建明及办公室主任邹咏梅雇佣其车辆使用,系其二人的个人行为,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刘西明辩称,对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其所述的事故经过及事故时间不属实,且双方协议书上书写蹭伤,但责任认定书书写为撞伤。综上,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本案肇事车���投保于我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同意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失费,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西明驾驶小型客车沿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关大街气象巷口处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马瑞华撞倒致伤。该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西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于当日入住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刘西明垫付。出院时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原告在该院门诊及其他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及检查,产生医疗费3179.4元。2015年10月9日,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生存期内需要他人护理。后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导致纠纷产生。另查,原告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一名进行陪护产生的陪护费10400元及支付原告的生活费2750元,均由被告刘西明支付。庭审时,被告刘西明表示,就其垫付费用已向保险公司申报,不要求一并处理。再查,该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时车辆所有人为刘西明,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变更为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医���费票据、公司规章制度、工资表、保险单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西明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理应依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青AGG7**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刘西明予以赔偿。另因发生事故时车辆所有人为刘西明,且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刘西明及其所有的车辆与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承担责任。现根据查明事实对原告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179.4元,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且因治疗原告病情所产生,故应予支持;其主张住院期间家属护理费5459元,提供了医疗机构需两人护理的护理证明,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实际减少的工资数额,故参照2014年护理人员平均工资2327元,应予支持2327/30*52=4033元;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231216元,提供了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生存期内需要他人护理的鉴定报告,依据被告年龄及护理人员平均工资,应予支持2327*12*5*80%=1116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3.5元,虽提供了相关票据加以证实,但其所主张的飞机票及火车票并非原告因医疗所产生,故该费用应予支持41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及营养费1500元,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出院时医嘱明确表示需加强营养,扣除已支付生活费275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153.3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加以证实,并实际产生,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考虑已赔偿残疾赔偿金,且该事故非被告故意所致,原告伤情并不严重,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西明主张责任认定书认定不准确的辩解,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瑞华因此次交��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179.4元,护理费4033元(住院期间),后期护理费111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赔偿金11153.3元,总计13432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瑞华医疗费3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后期护理费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瑞华护理费4033元(住院期间),后期护理费1696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赔偿金11153.3元。三、被告刘西明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马瑞华要求被告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马瑞华要求被告刘西明、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马瑞华负担300元,被告刘西明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元霞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