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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6年3月23日、4月11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月红、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海陵区森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土菜馆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周某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经泰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66mg/100ml。被告人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司法局对被告人全某的社区监管条件进行调查,该局调查后出具意见认为:被告人全某符合社区监管条件。以上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购车发票,理化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07)泰海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全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全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心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