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拓文钢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拓文钢材有限公司,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420号原告:杭州拓文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萧绍路xx号x单元xxx室。法定代表人:洪余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伟飞,员工。被告: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园区康园中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郁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拓文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洪余达及委托代理人卢伟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8日,原告财务人员从网上银行转帐方式,向上海丰蕴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时,由于年后新来出纳工作不熟悉,把一笔64768.77元的款项,错误地汇至被告。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所有的款项已结清,再无业务往来,亦无债权债务。事发后,原告财务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及时和被告进行联系和索要,被告认可此款项为原告误打款项,但讨要未果。此款项是原告所有的,对方无权利所有,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后经核实得知,被告公司因(2014)杭下商初字第667号、(2014)杭下商初第6688号案子被财产保全,被告因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无法退还原告款项。基上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64768.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6月款项已经结清,案涉款项是原告人员失误操作造成。被告的建设银行的账户已经被查封,不在被告的名下,被告没有因此而获利,因此被告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认为原告应与建设银行联系,因为被告没有办法返还,该款项不归被告控制,只有该帐户解封被告才能返还给原告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扣款通知书、银行回单,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8日,原告财务人员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方式,将一笔64768.77元的款项,汇至被告。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款项已于2015年6月结清,后无业务往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确认款项已结清,故被告属于无合法根据取得案件款项,应该归还原告。被告辩称其账户被法院查封,故并未获利,不属于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并不能成为被告不归还原告款项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拓文钢材有限公司人民币64768.77元。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杭州拓文钢材有限公司负担355元,被告浙江南冶金属剪切配送有限公司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