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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郭忠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郭忠宝,梅荣辉,梅荣奎,李丕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震、钱曰岭,均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郭忠宝,男,生于1976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梅荣辉,男,生于1972年11月2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梅荣奎,男,生于1974年3月2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丕来,男,生于1962年3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郭忠宝、梅荣辉、梅荣奎、李丕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忠宝、梅荣辉、梅荣奎、李丕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郭忠宝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6月21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历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21日与郭忠宝签订为期3年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担保人签订为期3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6月26日,历城信用社向郭忠宝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8日归还,借款期���月利率为9.465‰,逾期按借据利率上浮50%执行,被告梅荣辉、梅荣奎、李丕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历城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要求1、被告郭忠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25403.93元;2、被告郭忠宝自2014年9月2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1975‰另行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梅荣辉、梅荣奎、李丕来对郭忠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忠宝(缺席)未答辩被告梅荣辉(缺席)未答辩。被告梅荣奎(缺席)未答辩。被告李丕来(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21日,历城信用社与郭忠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郭忠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可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等。2010年6月21日,历城信用社与被告梅荣辉、梅荣奎、李丕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梅荣辉、梅荣奎、李丕来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郭忠宝在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期间,在历城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2年6月26日,历城信用社向郭忠宝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6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9.46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历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5403.93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鲁银监准(2015)37号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6月21日,历城信用社与被告郭忠宝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告梅荣辉、梅荣奎、李丕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历城信用社向被告郭忠宝发放贷款,被告郭忠宝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郭忠宝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梅荣辉、梅荣奎、李丕来自愿为郭忠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忠宝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忠宝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郭忠宝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25403.93元。三、被告郭忠宝自2014年9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1975‰(9.465‰×150%)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梅荣辉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忠宝追偿。五、被告梅荣奎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忠宝追偿。六、被告李丕来对上述一至三条判决款项在最高限��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忠宝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郭忠宝、梅荣辉、梅荣奎、李丕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受丽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