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5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谭伟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伟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090号原告:谭伟祥,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柳娇,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1。负责人:唐珂。委托代理人:黄国民,系被告职员。原告谭伟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罗建雄于2015年3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车辆为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保险单号为AGUZ121ZH915B071928W,保险时间自2015年3月20日零时至2016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7月23日被告出具批单,批文为“兹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申请,我公司同意,保险单号为AGUZ121ZH915B071928W的保单,号牌号码为粤H×××××的保险车辆:被保险人名称由罗建雄更改为谭伟祥;……上述批改自2015年7月24日00时00分起生效。”原告于2015年8月2日22时00分驾驶保险车辆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福日升新型建材厂时,保险车辆与该厂的铁棚发生碰撞,造成了车辆受损及铁棚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谭伟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撞铁棚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是修复费用为23384元,评估费为1252元。原告于2015年8月8日按照评估价格支付了修复费23384元给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福日升新型建材厂。另,保险车辆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变更为原告,车牌号码变更为粤H×××××。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该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被告拒绝理赔。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24636元给原告。被告辩称,本案事故是由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翻斗升起而发生的事故,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仅负责赔偿交强险范围内造成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辆是营运货车,需要核实原告的营运资格及驾驶资格。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驾驶证,粤H×××××号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批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批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评估表,物损评估费发票。5.修复费收据。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以发票为支付凭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与本案相关联,可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虽然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点约定:“因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的原因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原告因此支付第三方财产损失23384元,有评估报告及付款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252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4636元,没有超出原告所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率,所以被告应全额赔偿予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636元予原告谭伟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钊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