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郗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548号原告:郗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郗某与��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文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农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时双方均未到法定婚龄,所以没有登记结婚,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前原、被告了解甚少,双方当时结婚时年龄又比较小,婚后被告经常对家中的事不管不问,夫妻双方基本没有共同语言,时常为一些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得不于2015年分居生活,这样的夫妻生活已经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被告生活。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状,确定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围绕本案调查的重点,原告郗某陈述、举证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份相识,于农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因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经常对家中的事不管不问,基本没有共同语言,时常为一些家庭小事争吵,于2015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12月26日因原、被告的车被别人开走,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为此离家出走,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提交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聊天信息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相识,于农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了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曾为一些家庭小事产生意见分歧,2015年12月26日因原、被告的车被别人开走,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为此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双方通过相互了解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补办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孩子的诞生给这个家庭带来了快乐。原、被告虽在日常生活中对问题的认识与看法存在差异,但双方还是有一些共同语言的。如果双方能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谅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会���好如初的。原告虽提供聊天信息,但被告未到庭对该信息进行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没有能够提出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郗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