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1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吴继喜、庄玉与朱胜利、吴继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继喜,庄玉,朱胜利,吴继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异19号异议人吴继喜,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录、黄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庄玉,居民。被执行人朱胜利,居民。被执行人吴继召,居民。本院在执行庄玉与朱胜利、吴继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6年1月14日查封被申请执行人吴继召名下城市雅居1栋1单元711-12室房产。案外人吴继喜主张自己是被查封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继喜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的吴继喜所有的位于宿迁市人民大道、青海路北城市雅居第1幢一单元711-12商品房,异议人认为,该房屋的并非吴继召所有,其所有权应属于异议人吴继喜。异议人与吴继召系姐弟关系,由于国家房屋限购政策原因,异议人以吴继召的名义于2010年7月23日与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2013年6月4日、8月15日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借名登记在吴继召名下。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补签了《确认房屋所有权协议书》,确认该房屋是以吴继召名义购买的,房屋的购房款、契税以及维系基金全是由异议人支付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异议人吴继召,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庄玉答辩称:被查封的房屋是吴继召的,不是吴继喜的房屋。朱胜利为了逃避债务,将其财产转移给吴继喜,即使异议人提供的还款凭证上是吴继喜签名,吴继喜也只是替吴继召还贷款的。异议人提供的其他买卖合同等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提供的吴继召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涉���房屋产权证,可以证实涉案房屋是吴继召的。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吴继召答辩称:被查封的房屋是吴继喜以我的名义买的,该房屋是吴继喜的,对该房屋我也没出过一分钱,请求法院支持吴继喜请求。经审查查明:2010年7月23日吴继召与宿迁市恒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吴继召购买涉案房屋即宿迁市宿城区城市雅居1幢1单元711-2室商品房。2013年6月4日吴继召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宿房权证宿城字第号),且涉案房屋产权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吴继召名下。异议人吴继喜向法院提供其于2014年10月11日与吴继召签订《确认房屋所有权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确认涉案房屋真正所有权人为异议人吴继喜。另查明,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审查,但执行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双方当事人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吴继召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购买本案被查封的房产,且该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记在被执行人吴继召名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涉案房屋并未发生物权变动。因被执行人吴继召、朱胜利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查封登记在被执行吴继召名下的涉案房屋,并无不妥。因执行程序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异议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涉及实体认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行为合法,异议人吴继喜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继喜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清华审判员  郭 奎审判员  蔡 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小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