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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廖明友诉被告郑玉平、杨红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友,郑玉平,杨红梅,周双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272号原告:廖明友。委托代理人:叶淼,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邹佳,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玉平。被告:杨红梅,具体信息不详。被告:周双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号国信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5973758-5负责人:凤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真亮,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廖明友诉被告郑玉平、杨红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世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廖明友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周双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于同年3月1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明友的委托代理人叶淼,被告郑玉平、周双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16时40分许,廖明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龙泉村15组方向往湔氐场镇方向左转弯行驶,行至湔红路湔氐镇龙泉村6组村口路段时,与由郑玉平驾驶的川AN75**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湔红路由湔氐场镇方向往红岩方向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廖明友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焦华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廖明友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月。2015年8月18日,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明友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玉平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红梅系川AN75**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车主,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4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48元、误工费3196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2984.0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被告郑玉平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均没有异议。郑玉平系周双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郑玉平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杨红梅既没有递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周双成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均没有异议。周双成系川AN5**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登记车主杨红梅前夫,离婚时约定车辆归周双成所有,故责任由周双成承担。被告郑玉平系周双成雇佣的驾驶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双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后果没有异议。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自费药,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94元无异议,但天数只应计算4天,交通费认可2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说明,被告郑玉平、周双成、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1.原告住院医疗费扣除自费药15%,即447.6元,由原告廖明友和被告周双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应承担被告周双成的财产损失1400元,在被告周双成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中品迭。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经审查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16时40分许,廖明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龙泉村15组方向往湔氐场镇方向左转弯行驶,行至湔红路湔氐镇龙泉村6组村口路段时,与由郑玉平驾驶的川AN75**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湔红路由湔氐场镇方向往红岩方向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廖明友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焦华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廖明友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日出院,住院4天,共产生医疗费2984.02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5年8月18日,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明友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玉平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焦华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郑玉平驾驶的川AN75**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红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双成,被告郑玉平系被告周双成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正在为被告周双成提供劳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关于廖明友医疗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同意扣除的自费药447.6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周双成承担30%,即1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共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30元/天计算。二、关于廖明友伤残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护理费,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86.69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为4天,护理费应为86.69元/天×4天=346.76元。误工时间,依照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结合什邡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误工时间支持原告请求天数34天,故误工费为94元/天×34天=3196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与家庭住所地之间往返所需乘坐交通工具情况及保险公司认可情况酌定200元。三、关于被告郑玉平、杨红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周双成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玉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杨红梅对廖明友受伤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被告杨红梅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2536.42元(不含自费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三、护理费346.76元(86.69元/天×4天)四、误工费3196元(94元/天×34天)五、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399.18元(其中医疗费用2656.42元,伤残损失3742.76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相对于川AN75**轻型仓栅式货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6399.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AN75**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95元(因需为另一伤者焦华会分配9005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42.76元。其余不足部分医疗费用1661.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川AN75**轻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即498.43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周双成的财产损失1245.72元(财产损失1400元-被告应承担的自费药134.28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20元)后,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3990.47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周双成的1245.7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周双成。综上,依照前引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AN75**轻型仓栅式货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廖明友各项损失3990.47元;二、驳回原告廖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AN75**轻型仓栅式货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明友应当赔偿被告周双成的财产损失1245.72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廖明友负担5元,被告周双成负担20元(此款已从其垫付的费用中扣减,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周世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