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粟愈祥与呙田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愈祥,呙田群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144号原告粟愈祥,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军,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呙田群,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粟愈祥诉被告呙田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陈春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红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呙田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愈祥诉称:2015年8月31日下午,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邵阳县诸甲亭乡石桥村地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1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被告总是置之不理,至今尚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呙田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其内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0000元赔偿金;证据3、邵阳县交警大队的证明,证明目的同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2015年8月31日下午17时许,原告粟愈祥驾驶湘E5k515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在邵阳县诸甲亭乡石桥村地段,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呙田群驾驶的湘EJA4**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相撞,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在邵阳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呙田群向原告一次性赔偿1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履行协议,被告因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民事赔偿协议的内容,即向原告支付10000元赔偿金,属于请求被告积极实施特定的行为(支付10000元赔偿金),系给付之诉。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者责任纠纷。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的,其意思表示真实,系双方对其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以各种理由搪塞或拒付,其行为有违诚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呙田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粟愈祥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如被告呙田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呙田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寻源审 判 员 陈春喜人民陪审员 刘香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红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