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宜文与武胜县唐添鳈口腔医疗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宜文,武胜县唐添鰁口腔医疗诊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宜文,男,汉族,生于1954年6月5日,四川省武胜县人。委托代理人曾维胜,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胜县唐添鰁口腔医疗诊所,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东街。法定代表人唐添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凡军,男,生于1986年7月7日,四川省武胜县人,系武胜县唐添鰁口腔医疗诊所员工。上诉人张宜文、武胜县唐添鰁口腔医疗诊所(以下简称唐添鰁诊所)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宜文的委托代理人曾维胜、上诉人唐添鰁诊所的委托代理人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上午,张宜文(系国网武胜中心电力公司正式员工)因右上牙痛到唐添鰁诊所就诊,诊所医生文敏对张宜文牙齿进行检查后,拨除了张宜文14、17、18三颗牙齿。当晚张宜文使用含漱液漱口时,发现鼻孔滴水,口腔和鼻腔通气。8月28日后张宜文找文敏医生多次复诊,未见效果。9月4日张宜文到成都华西医院检查治疗,经CT检查,17拨牙空虚,愈合差,触痛,17洞底骨壁破坏,与上颌窦交通,漏口约0.5×0.5大小,可见粘膜肿胀。医生建议其继续观察,若牙槽窝愈合仍差,行手术治疗。2014年2月19日至2月24日张宜文在武胜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宜文认为唐添鰁诊所拔牙手术存在医疗过失导致其损害,遂向武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唐添鰁诊所赔偿医疗费731.5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912元,误工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943.5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后变更为15000元。2014年6月9日,武胜县人民法院以张宜文主张的医疗损害结果是否与唐添鰁诊所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结果的过错参与度无法确定,经法院释明后,张宜文不配合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司法鉴定报告,举证不能为由,作出(2013)武胜民初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宜文的诉讼请求。张宜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广法民终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武胜县人民法院重审。在武胜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张宜文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申请对唐添鰁诊所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张宜文对唐添鰁诊所提供的送检材料——医生文敏书写的门诊日志提出异议,2015年6月26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经审查送检材料,发现患者对所提供病历材料有异议,无法提供双方认可的病历,故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予以退案,补证后,再恢复启动鉴定程序”。2015年8月25日,张宜文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交赔偿清单,将赔偿费用修正为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8911.29元。张宜文提供了医疗费发票1193.57元,其中2013年8月28日武胜县妇幼保健医院20元、2013年9月10日武胜县人民医院30.80元、武胜县妇幼保健医院42.05元的发票没有加盖公章。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法院通知张宜文进行鉴定。张宜文申请鉴定后,法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张宜文坚持不认可门诊日志具有病历效力,2015年6月26日鉴定中心回函表示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予以退案,补证后,再恢复启动鉴定程序。而唐添鰁诊所除门诊日志外不能提供规范病历、药物处方及收据等资料,故事实上无法再次组织鉴定。结合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认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唐添鰁诊所为张宜文实施了拔牙手术,张宜文被拔除17牙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复诊,CT显示“洞底骨壁破坏,与上颌窦交通…”的事实。拔牙是一项手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疗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唐添鰁诊所对张宜文的损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诊疗过程中尽到相应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宜文的经济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实际支出计算。一、关于医疗费。张宜文提供的医疗费除2013年9月10日武胜县人民医院30.80元、同日武胜县妇幼保健医院的42.05元及2013年8月28日武胜县妇幼保健医院20元没有加盖公章的票据外,其余共计为1100.72元,予以确认。二、关于护理费。张宜文2014年2月19日至2月24日在武胜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护理天数为6天,由于张宜文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按标准计算为6天×(31642元/365天)×1人=520.14元。三、关于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6天×20元/天=120元;伙食补助费为6天×60元/天=360元。四、关于误工费。张宜文是国网武胜中心电力公司正式员工,为有固定收入者,且未能提供因此次医疗行为误工多少天实际减少收入多少的证据,故误工费不予支持。五、关于交通住宿费。根据从中心镇到沿口、广安、成都就医实际情况,酌情认定700元。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张宜文没有伤残等级,也没有严重精神损害的特殊情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唐添鰁诊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宜文医疗费等损失费用共计2800.86元。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唐添鰁诊所负担(张宜文已垫付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时由唐添鰁诊所一并给付)。张宜文及唐添鰁诊所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宜文上诉称,他因诊所拔牙手术受损后住院及门诊输液8天,到成都华西医院初诊复诊4天,误工共12天。他通过调休年休假抵扣了误工时间,难以举证实际减少的收入。法院应当按照电力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059元计算误工收入,支持误工费46059元(250天(12天=2210.83元。此次纠纷产生的交通住宿费不低于1500元,一审仅支持700元错误。护理费应支持35873元(250天(12天=1721.90元。本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在原二审时他预交了500元上诉费,案件发回重审时,未对该费用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改判支持误工费2210.83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护理费1721.90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唐添鰁诊所上诉称,他诊所医生文敏的门诊日志属于病历记载的一种方式,张宜文在拔牙前经医生检查符合拔牙指征,张宜文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其上颌窦穿孔系诊所拔牙所致,张宜文现在的病情与诊所的拔牙诊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张宜文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唐添鰁诊所申请对张宜文上颌窦穿孔的原因或病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唐添鰁诊所是否应当对张宜文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期间,唐添鰁诊所为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张宜文上颌窦穿孔无因果关系,向本院申请对张宜文上颌窦穿孔的原因或病理进行司法鉴定。由于一审法院重审时,法院已就该鉴定事项组织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张宜文坚持不认可唐添鰁诊所门诊日志具有病历效力,鉴定机构以患者对病历材料有异议为由,无法鉴定退案。现唐添鰁诊所除门诊日志外,不能提供规范病历、药物处方及收据等其他资料,故无双方认可的送检资料,无法组织鉴定,对唐添鰁诊所要求鉴定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唐添鰁诊所在对张宜文实施拔牙手术前,应在告知其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后取得张宜文书面同意。本案中,唐添鰁诊所未提供证据证明诊所医务人员实施手术时已取得张宜文的书面同意,且张宜文被拔除17牙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复诊,CT显示“洞底骨壁破坏,与上颌窦交通…”是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唐添鰁诊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诊疗过程中尽到相应义务,对张宜文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关于张宜文上诉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护理费、诉讼费的问题。张宜文是国网武胜中心电力公司正式员工,其未举证证明此次损害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二审中,其主张系通过调休年休假的方式抵扣了12天误工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误工费是正确的;张宜文从武胜中心镇到沿口、广安、成都就医,未提供产生了1500元的交通住宿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700元交通住宿费并无不当;张宜文在武胜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由于张宜文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6天×(31642元/365天)×1人=520.14元是正确的;本次纠纷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及本次二审,张宜文在本院(2014)广法民终字第558号发回重审案中,预交的诉讼费500元,可由其依法向本院申请退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宜文及唐添鰁诊所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宜文与武胜县唐添鰁口腔医疗诊所各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茂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