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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姜其勇与张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其勇,张东,楚单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姜其勇,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贾忠贻,齐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东,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楚单华,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姜其勇与被告张东、楚单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忠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楚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其勇诉称:被告张东、楚单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将在华店镇朱付张社区一套160平方米的二层楼出售给原告,当时签有协议为证。后两被告违约拒不交接楼房,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购房款80000元及利息(自购房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被告张东、楚单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中,原告姜其勇就自己的主张,提交房产买卖协议,证实被告张东、楚单华于2015年4月30日将位于齐河县华店镇朱付张社区3号楼第二户房产(160平方米)以80000元价格卖与原告的事实;提交本院(2015)齐立保字第819号民事裁定书及诉前保全费单据,证实原告于诉前申请本院保全上述房产及缴纳保全费1020元的事实;提交本院(2015)齐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证实被告张东的母亲王俊霞以“该房产归我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本院查明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归属被告张东、楚单华并驳回其异议申请的事实;申请证人孙庆峰、朱炳程到庭证实如下:我们二人是房屋买卖介绍人,付款时我们在场,付款地点在华店村贸易市场308线北“庆荣铝合金门窗门市部”,该门市部老板叫李冰川,张东夫妻收钱后写的协议给姜其勇,我们二人亲见,如果做假证,我们负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进一步补充说明:被告张东、楚单华因外债出走,被告张东的母亲王俊霞阻挡此项交易,王俊霞有心脏病,我不愿给她斗气,再说,这个房子在他本村,居住也不方便,我在外搞工程,家庭经济很富裕,我在县城也不缺房产,既然被告父母不同意给房子,我就要求被告返还房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东、楚单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东、楚单华经孙庆峰、朱炳程介绍,于2015年4月30日将位于华店镇朱付张社区3号楼第二户房产(160平方米)以80000元价格卖与原告,双方在华店村贸易市场308线北“庆荣铝合金门窗门市部”交接钱款并签订协议,证人孙庆峰、朱炳程在场亲见交付房款及签写协议的整个过程。因被告张东、楚单华躲债外出及被告的母亲王俊霞阻止原告收房,原告未实际得到上述房产,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房款8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申请本院保全了上述房产,缴纳保全费1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进行房产交易,签写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给付被告房款80000元,但因被告外出且被告的母亲王俊霞阻挡,致原告未实际得到房产,被告已实际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返还房款8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协议中没有约定,但被告及家人的行为已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14日)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楚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房款8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张东、楚单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若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