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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无职业。2015年7月1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津0116刑初600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携带改锥等作案工具,采取撬锁的方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开元里26号楼4门附近盗窃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藏匿于胜利里2号楼附近。后被害人周××根据该车上的GPS定位系统追踪室藏匿处并发现被告人李××,被告人李××随即逃匿。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2016年1月13日晚,被告人李××再次窜至开元里小区15号楼附近,盗窃“小鸟”牌电动自行车锂电池一块,价值人民币550元。当晚,被告人李××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被盗物品被依法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当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周××、赵××陈述,被告人李××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购车发票,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作案工具T型改锥两个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于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开元里26号楼4门附近盗窃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2006年1月13日晚,上诉人李××再次在开元里小区盗窃电动自行车锂电池一块,价值人民币550元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3日23时许,公安人员巡逻发现犯罪嫌疑人李××携带改锥等作案工具,经讯问,李××如实交代了当晚盗窃电动自行车锂电池的犯罪事实。后经核实发现李××系网上追逃犯。2、被害人周××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9日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开元里26号楼4门附近,其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被盗。其根据被盗车辆上安装的GPS定位装置找到了该车停放地点,后发现盗窃嫌疑人逃逸。3、被害人被害人赵××陈述,证实2016年1月13日晚,其停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开元里15号楼附近的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锂电池及一个GPS定位装置被盗。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周××辨认出李××是盗窃其电动自行车后逃跑的人。5、提取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害人赵××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迎宾街开元里14号楼1单元楼道内一楼楼梯下一箱子内找到其被盗的电池情况。6、购车发票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周××于2015年4月17日购买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连同两个GPS,共计价值人民币326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连同GPS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害人赵××被盗锂电池及GPS被鉴定为价值人民币550元。7、扣押、发还笔录,证实扣押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周××。扣押作案工具T型改锥二把。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12日,上诉人李××因盗窃电动自行车被行政拘留15日。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基本身份情况。10、上诉人李××供述,证实其对所犯��行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冰审 判 员 张 玉 军代理审判员 张 津 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彬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