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洪庆与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东杰民间借贷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庆,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905号原告李洪庆,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路。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油田五一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田君磊,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东杰,男,汉族,1977年2月6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龙鑫国际酒店。原告李洪庆诉被告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庆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东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王东杰、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鑫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东杰、南阳龙鑫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利率为月息2分。河南鑫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整)。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东杰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李洪庆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东杰形���了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王东杰、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利率为月息2分。有河南鑫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被告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东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王东杰、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鑫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东杰、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利率为月息2分。河南鑫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被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不予还款。之后���三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定的《借款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整),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本金600000元整。(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东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南阳龙鑫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