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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镇宁自治县丁旗镇。诉讼代理人张斌,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六盘水市水城县蟠龙乡,现住镇宁自治县丁旗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常开祥、马微(实习),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常开祥、马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搭建鸡舍发生纠纷,陈某某持钢管打击王某某腹部一下,致其受伤。随后旁人将陈某某手持的钢管夺下。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4、5前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郑某甲、郑某乙、蔡某某等证言,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更正说明,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贵州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以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442元,并提供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其定罪量刑均有意见,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损失。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述以及鉴定意见不客观、现场指认笔录不真实,本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应宣告被告人陈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搭建鸡舍发生纠纷,陈某某遂持钢管打击王某某腹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到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共计6012元,其中在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照片,证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打被害人王某某腹部时所使用的钢管外貌特征。2、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CT诊疗报告单(2015年4月2日),证实2015年4月2日经检查所见右侧第4、5前肋骨骨质不连续,诊断为右侧第4、5前肋骨骨折(经复核片后诊断)。3、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关于更正王某某出院诊断的说明》(2015年4月3日),证实经复核病历资料,将患者王某某出院诊断更正为右侧第4、5肋骨骨折。4、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关于王某某在我院住院诊断更正说明》(2016年1月21日),证实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王某某住院期间复查CT诊断与出入院诊断不相符,后经专家多次会诊、复核原始CR、CT片,最后将诊断结果更正为右侧第4、5肋骨骨折。5、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某某鉴定文书中被鉴定人阅片所见内容更正的说明》(2015年4月7日),证实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将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48号鉴定文书中的“复阅安顺市人民医院2014年12月19日胸部CT片(片号:28122)”更正为“复阅镇宁县人民医院2014年12月19日胸部CT片(片号:28122)”。6、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补充说明,证实2015年1月18日该所接受委托后对被鉴定人王某某进行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并出具其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查阅委托人提供的被鉴定人CT片,被鉴定人于2014年12月19日到医院检查前身体损伤致右胸部第4、5肋骨骨折的诊断成立,之后在安顺市人民医院和贵医附院的CT检查亦可印证被鉴定人右胸部第4、5肋骨骨折的事实。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钢管一根。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74年7月17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69年4月16日,及其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陈某某到派出所调解,陈某某达到后双方调解未果,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控制。10、医疗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先后在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各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012元。11、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元。12、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反映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入院,经诊断为右胸部第11肋骨骨折,同年12月29日出院。(二)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我和陈某某、王某某家都没有什么特别的关系,属于邻居。2014年12月5日上午10时许,我听见外面吵闹,出门看见陈某某与王某某在陈某某家门口打架,当时陈某某拿一根长一米左右的4分钢管朝王某某胸腹部打一下,王某某也用手朝陈某某肩、头等部位打,后被旁人拉开,当时两人无明显外伤,但打完架后我看见王某某用手压胸腹部说痛得很。2、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10时许,我与妻子王某某在房屋后面搭建临时养鸡棚,刚把架子支好,陈某某就在她家平房上骂,不要我家搭石棉瓦靠她家墙,并辱骂王某某。我妻子喊她下来说清楚,陈某某就拿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冲到王某某面前,用钢管打她左手背、胸腹部各一下,将王某某按在地上,我和在场的邻居把两人拉开。2014年12月5日10时许至12日9日,王某某到镇宁县人民医院住院之前,她一直在家休养,没有和任何人发生矛盾,未受到任何伤害,亦没有摔伤等意外伤害,病情不见好转才送到医院治疗。3、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10时许,我在郑某丙家做木工,听到吵闹声就走出来。看见陈某某和王某某互相抓打,陈某某用手中的钢管打王某某右胸部一下。我看情况不对,上前将她手里的钢管抢丢在地上,陈某甲、郑某丁一起过来劝,大家将两人拉分开。2014年12月5日至9日,我看见王某某在家,没有和别人发生矛盾,未遭到意外伤害。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和王某某、陈某某属寨邻关系,她们于2014年12月5日因屋基问题发生打架,打架后至12月9日期间,王某某一直在家,除被陈某某打伤外,未看见或听说王某某受其它伤害。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听说2014年12月5日,王某某胸口被陈某某打骨折。王某某与陈某某打架后至2015年3月10日,没有听说王某某受过其它伤害。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王某某说早上和陈某某打架,现在觉得胸口痛,来找我要治疗疼痛的草药,说话时用手捂在胸口。此后至12月9日,没有看见或听说王某某受过其它伤害。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底,王某某因被人打伤胸部住院,因为骨折的病人我们要求必须卧床,不能随意走动。医生、护士随时都要观察病人,我巡查时她都在病房,没有看见外出过。住院期间,没有看见王某某有新伤,每天询问病情时她没有给我讲过再次受伤的情况。8、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王某某入院治疗,当时CR查下来模糊,但骨折现象存在。初步考虑第11肋骨骨折,但不确定,当时就打“?”。12月19日作CT检查,我又作胸廓挤压检查,她说右胸疼痛,我结合检查情况作相应治疗,CT只作参考。出院诊断是右胸第11肋骨骨折,王某某办出院时,我带的实习生根据入院检查意见,就把第11肋骨骨折写进病历,这是我管理疏忽。住院期间,王某某自述右胸疼痛,根据医生对她的体征检查,我们就按右胸肋骨骨折治疗。后来,医院组织专家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分析论证,最终结论是右胸第4、5肋骨骨折。前期是影像设备简陋,照出来的片子模糊导致错位,但王某某骨折客观存在。王某某住院期间,我们每天都要查房,主要查看病人病情变化情况,查房时王某某都在,根据查房情况未发现王某某有新的伤情,她本人也没有说过再次受伤。9、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我听说2014年12月5日10时许,王某某被陈某某打伤胸口,后来没有听说王某某再被人打伤或摔倒过。10、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我听说2014年12月5日10时许王某某和陈某某打架,王某某被打伤胸口,在此之后直到2015年3月10日,都没有听说王某某受到其它伤害。11、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我听说2014年12月5日,王某某被陈某某打伤胸口,在此之前没有听说王某某受过伤,在此之后一直到2015年3月10日,也没有听说王某某受到其它伤害。(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5日10时许,我与丈夫在自家房屋后院搭建临时养鸡棚靠到陈某某家墙角,她就在平房上骂、不让我们搭建,我喊她下来把话说清楚。陈某某遂拿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冲着我来,先后用钢管打我头部、胸腹部,我们两个就互相揪头发打倒在地上,随后被我丈夫和在场的邻居拉开。当天,只有我和陈某某动手打架,是她先动手;我左手背瘀青,咳嗽时右胸部疼痛,检查结果为右侧胸部肋骨骨折,曾找王某丙要草药治疗。2014年12月5日10时许至同年12月9日到县医院住院之前,我在家休养,没有受到任何伤害,病情不见好转才到医院治疗。(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5日10时许,我在自家房屋二楼看见邻居蔡某某把鸡舍砌挨着我家墙,我叫他不要砌。他不听,蔡某某夫妇和我发生争吵,并冲到我家来,他们两人把我按在地上打,后被邻居拉开,在场人有我、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以及附近的邻居。打架时,蔡某某用院子里的一根长约3厘米的钢管打我,我大拇指被扭伤,头和身上痛,伤不严重我没有作鉴定。(五)鉴定意见贵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48号伤情鉴定意见书(2015年3月10日),证实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被害人王某某作鉴定,其中阅片所见:复阅镇宁县2014年12月19日胸部CT(片号:28122)显示右侧第4、5前肋骨骨折,周围见骨性骨痂开始形成,骨折线存在;复阅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2015年2月26日胸部CT片(片号:22336580)显示右侧第4、5前肋骨折,周围见骨性骨痂形成,骨折线显示模糊。最后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4、5前肋骨折属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某某辨认,镇宁自治县丁旗镇刘关村王某某家与陈某某家屋基交界处,即为其被陈某某用钢管打伤的地点,以及现场概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丁旗镇刘关村王某某家院坝西南角,及现场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某就是2014年12月5日10许用钢管打伤自己的人。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事发当天,被告人陈某某持钢管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王某某被打伤后至住院期间未遭到二次伤害,该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并有证人郑某甲、郑某乙、蔡某某证言印证,有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以及证人王某戊、沈某某、黄某某证言佐证,证据之间形成锁链,本院应予确认;被害人王某某受伤部位为右侧第4、5前肋骨骨折,该事实有镇宁县医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CT诊断报告单(经复核片后诊断)以及该医院于次日作出的出院诊断更正说明证实,并有安顺市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补充说明、镇宁县医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更正说明印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确认,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作重新鉴定,结论为因外伤致右侧第4、5前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酌情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到镇宁县人民医院、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共计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应予支持;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情及伤残鉴定涉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是依据王某某误诊伤情作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所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依据,鉴于王某某所受损伤及其诊疗实际,酌定误工费为9585元、护理费为3195元、营养费为3000元;根据其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司法鉴定费用共计260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392元,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没收。三、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7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贵南审 判 员  柏龙金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