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执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刘涛与于永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围执字第78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涛,于永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围执字第785号申请执行人刘涛。被执行人于永洲。关于刘涛与于永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围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于永洲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于永洲所有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木兰南路吉星佳苑4号楼3单元102室的楼房一处。被执行人于永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于永洲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窦永海审 判 员 朱立军代理审判员 郑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春颖 来源:百度“”